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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蕭忠仁林麗真林秀圓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上訴人
白茂松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30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誤載為「15時16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道路73.6公里處(林長加油站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所設告示「停車檢查」而執行「局頒全市同步取締砂石勤務」之處所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旋發現上訴人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舉發機關員警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惟因上訴人自述其並未飲酒,員警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同日14時45分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員警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駕駛營貨曳引車於道路上,製單扣車)(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9B50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9日前,並於111年6月1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其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L〈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50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檢測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據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對汽車駕駛人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時,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員警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曾向員警要求潄口重測,遭員警拒絕,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足見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違背法定程序,自屬違法。況且,員警所違背之法定程序確已足以影響上訴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正確性,是自不得以此有疑義之酒測結果作為裁罰上訴人之依據。

㈡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⒈依原判決所載,可知原判決係依據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05頁現場實施酒測採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所示,認定上訴人於舉發當日14時30分遭警攔停稽查,並於15時2分27秒接受實施酒測,因而認定上訴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之間隔方實施酒測,故原處分並無違法等情。然而,原判決所依據之系爭照片,與前審卷第15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所載,舉發員警係於舉發當日14時45分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事實不符,惟原判決對此竟未置一詞,逕採用系爭照片上之時間,而認員警之採證並無違法,是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⒉觀諸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增訂理由,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年1月1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而表2檢定公差則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準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算式:0.15+0.02=0.17)間」。而核上訴人酒測結果僅為0.15mg/L,自符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條件,且無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等情狀,參照處理細則第12條1項第12款、第3項規定之說明,堪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應屬輕微,然員警卻考量上訴人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駕駛系爭車輛在易肇事路段行駛,而認為其違規情節不適合勸導遂予以舉發,顯然未為合義務之裁量,則其所為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復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1年7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3785號函、系爭調查表、採證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系爭車輛之車內照片、酒測值列印單、系爭照片(前審卷第153至154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93至225頁)及採證錄影光碟暨原審法院就該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前審卷證物袋、原審卷第67至69頁)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道路73.6公里處(林長加油站前)之路檢點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上訴人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即予以攔查,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復於同日14時45分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5mg/L)」之違規事實,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㈣上訴人雖稱:員警未依上訴人之要求潄口重測,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足見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又原判決係依據系爭照片認定上訴人於舉發當日14時30分遭警攔停稽查,並於15時2分27秒接受實施酒測等事實,與系爭調查表所載,舉發員警係於舉發當日14時45分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事實不符,惟原判決對此竟未置一詞,逕採用系爭照片上之時間,而認員警之採證並無違法,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惟查:

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而系爭作業程序亦有類同之規定。又據上開規定可知,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或已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

⒉經查,原審業已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而依據勘驗結果及採證光碟譯文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遭員警攔停後,員警即多次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上訴人乃向員警表明並未飲酒,亦未喝維士比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前審卷第91頁),故員警方以正式酒測器對上訴人進行吹氣檢測。又員警係於舉發當日14時30分攔停稽查上訴人,至對之實施酒測之時間,無論係如系爭照片所示於當日15時02分27秒接受實施酒測,或如系爭調查表所載於當日14時45分接受實施酒測,其經過之時間均已達15分鐘或超過15分鐘,是上訴人於酒測後方要求漱口(原審卷第68頁),經員警拒絕,揆諸前揭說明,員警之酒測程序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就上情業已論述綦詳,雖未說明系爭照片所示實施酒測之時間為何與系爭調查表所載不同,但此並不影響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是自難謂其判決理由有所不備。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測得之酒測值僅為0.15mg/L,且無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等情狀,參照處理細則第12條1項第12款、第3項規定之說明,堪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應屬輕微,然員警卻考量上訴人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駕駛系爭車輛在易肇事路段行駛,而認為其違規情節不適合勸導遂予以舉發,顯然未為合義務之裁量。原判決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

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⒊經查,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行經前揭路檢點時,經員警攔停施以酒測檢定結果,酒測值為0.15mg/L,已如前述。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而依系爭調查表所載,可知上訴人測得之酒測值雖僅為0.15mg/L,然舉發員警考量上訴人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駕駛系爭車輛在易肇事路段行駛,而認為上訴人違規情節不適合勸導遂予以舉發,足認舉發員警顯已斟酌上訴人違規之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裁罰基準之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又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敘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及舉發員警依其裁量而為舉發,依法有據等情。準此,本件核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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