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64號
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簡哲傳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1年7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42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金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禾交通)所有、車號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未達80公里以上行駛中線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ZIA142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金禾交通於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2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金禾交通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與原告,爰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5日;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42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車當時因車流量不多,遂按車輛原廠標準之速率計依速限行駛,未低於該車道規定之時速80公里,何以舉發單位測定之時速為75公里,深感疑惑?因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規範車輛速率計顯示之速率,必須恆大或等於真實速率;故原告信賴車輛速率計顯示之時速行駛,並無何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但被告竟以此裁罰原告,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再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輕微違規情形,明訂車輛超過最高行車速度有10公里之寬限值,然對於低於最低速限卻無容許緩衝,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車輛速率計之設計原意相互牴觸,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駕車當時車流量不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情節輕微,應符合免予舉發情形,故不應處罰。另原告使用行動應用程式「神盾測速照相」實測,當實際時速為75公里時,車輛速率計之指示速率均在時速80公里以上,益徵原告駕車行駛時確實高於該車道規定之最低速限;而影響車輛速率計與真實速率差距,非單一零件造成,車輛在實際行駛時,因人員載重、輪胎胎壓、零件磨損等條件,與新車測試時有所不同,亦即真實速率為時速75公里時,指示速率可能在時速75至86.5公里之間,自難謂原告有何違規情事。是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車輛於新領牌前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係為取得合格證書,為車輛在道路行駛之最低安全規範,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各路段所列之規範,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原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以上路段,經舉發單位測得實際時速為73、75公里,低於80公里,本應行駛在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復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準確性值得信賴;至原告提出之測試影像乃事後所為,非本件違規時之真實影像,且現行法令未規範最低速限有違規之寬限值,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為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訂。則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第6項規定: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0≦V1-V2≦(V2/10)+4km/h關係;亦即,已領照而適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車輛速率計,所顯示之指示速率必須是恆大於或等於真實速率。
㈢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金禾交通所有、車號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未達80公里以上行駛中線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增補合約書等在卷可參,固堪信實。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原告當時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處中線車道,該路段速限90公里,而原告車輛經測得車速為73、75公里,雖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究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該規定之意,容有疑問。
㈣因已領照而適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車輛速率計,所顯示之指示速率必須是恆大於或等於真實速率,一般駕駛人在行駛時,除信賴車輛速率計外,並無他法可供其判斷所駕車輛之車速為何,究應否高於車輛速率計(指示速率)所示至多少速率,始能使行車之真實速率能隨時達法定最低速限,又不會超過最高速限之狀態,以符合行經各不同路段之速限規定,實有疑問;復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第6項規定,車輛速率計所顯示速率與真實速率間之誤差值亦有可能為0,一般駕駛人信賴已安全審驗合格並領照之車輛速率計所顯示速率而為駕駛,係與社會通念所期待之交通秩序常情相符,自應以此作為其主觀上有無依速限行駛之判斷依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同此見解)。則原告車輛型式為ZRE172L-GEXGKR、車型代碼為A0117A16A01-01、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核准字號為「安審(105)字第2524號」,係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6日依規定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辦理取得之小客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其車輛速率計已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試驗(指示)速率為80公里時,真實速率為76.7公里,誤差值為3.3公里(容許誤差值11.67公里),判定結果是符合,此有該中心112年5月9日函覆之審查及檢測報告足佐;準此,原告車輛當時經警測得(真實速率)車速為73、75公里,行駛速率固低於每小時80公里,但依前開說明,其駕車所依憑之車輛速率計,試驗(指示)速率為80公里時,真實速率僅76.7公里,與原告車輛實際之車速73、75公里相近,且實際車輛行駛時,應視當時之負載重量、各轉軸間重量分配、輪胎狀況、道路舖質、坡度、天氣溫度、乾濕度等各種因素狀態不一而定,復此亦在法定容許誤差值11.67公里內,究原告當時之車輛速率計(指示速率)是否在80公里以上,可否謂其主觀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故意或過失,誠有疑問。
㈤另參酌原告提出之行動應用程式「神盾測速照相」測試影像,其車輛指示速率在80公里以上時,行動應用程式顯示速率分別為73至76公里不等,此據本院勘驗在案,並有擷圖畫面為憑;由此可知,原告車輛確實存在車輛速率計(指示速率)在80公里以上時,真實速率確實可能低於指示速率,其信賴已安全審驗合格並領照之車輛速率計所顯示速率而為駕駛,主觀上自無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意,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雖原告所提測試影像乃事後製作,且非本件違規路段,使用之行動應用程式亦未經相關審驗合格,無足還原當時之行車狀況,以確定其車輛速率計實際之指示速率為何;但原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非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不屬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即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實難責令其能提出實際(違規當時)行駛速率之證明;當應容許原告事後提出相關事證,併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立法理由參照),寬認其所提之證據方法,合理之證明程度即已足採信,亦即得以其自行製作之測試影像,作為依速限行駛之證明。
㈥是綜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車輛速率計,所顯示之指示速率必須是恆大於或等於真實速率,且原告車輛在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時,其車輛速率計之試驗(指示)速率為80公里時,真實速率為76.7公里,誤差值為3.3公里(容許誤差值11.67公里);而本件原告為警測得(真實速率)車速為73、75公里,且與其提出之行動應用程式「神盾測速照相」測試影像結果相當(73至76公里),確實可能存在車輛速率計(指示速率)為80公里時,真實速率低於該路段所訂最低速限情形。故原告車輛當時之行駛(真實)速率低於該路段所訂最低速限(80公里),客觀上雖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情形;惟依原告所舉事證,其信賴車輛速率計顯示(指示)速率而行駛,確實可能存在車輛速率計(指示速率)為80公里時,真實速率低於最低速限情形,主觀上即無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以(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駛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處,客觀上固有行車速度未達80公里以上行駛中線車道情形,然其信賴車輛速率計顯示(指示)速率而行駛,主觀上不具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不須負起「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責任;則被告援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