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34號
- 原告
- 李志鵬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96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96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施華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屬實,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96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前(嗣更新為同年9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6月7日晚間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眼睛突然刺痛不已,完全無法睁開,導致無法繼續駕駛,車上除原告外,尚載有妻子,一車二命,不可能有危險駕駛行為,當下只能緊急將車子靠路邊停靠,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車子只單純變換車道靠邊後就停下來,並沒有任何要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或情形,而且第一次停到路邊後,因為不夠路邊,怕造成危險,在眼睛稍微能睜開一點後,還趕緊將車子停到更靠路邊,以利後車能順利經過,故原告行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避免緊急危難的不得已行為。
㈡、再者,由檢舉人的照片來看,拍照距離也都還有,也沒有造成事故,而且如果是故意要逼車,一定會下車去跟檢舉人衝突,甚至拉下窗互罵、抱怨等,但完全沒有發生,駕駛人也沒有跟其他車輛有任何互動,如果有惡意逼車要求讓道,也一定是幾次的逼近與追逐,反觀本案原告與檢舉人應該都是同方向,原告並無任意超車迫近,隨意轉向或是連續、惡意逼車之情事,與檢舉車主更完全無任何接觸,到現在仍不知其為何人,如何能對其逼車,如何產生犯意,既無客觀上的行車糾紛或在道路上挑釁、示威等情形,亦無主觀逼車之動機或意圖,惟被告未審酌原告既無主客觀犯意又有緊急避難之情事,而逕予以逼車處罰,被告所認定之事實與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及過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檢舉影片只是第一段,原告後來有再右轉去休息五分鐘,等到眼睛好了才繼續開,原告有大概看到有距離才這樣開。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大幅度驟然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且同時急煞車,迫使後方車輛因而必需配合緊急剎車,以避免事故發生,經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 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晝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㈡、經檢視前揭採證影片光碟,系爭車輛確有在行駛中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同時採取緊急煞車,顯然非正常之駕駛行為,有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安全之事實,原告自稱於000年0月間有眼科就醫紀錄,惟此與同年6月之違規無法認定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車輛不得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規範應熟稔並確實遵守。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4張、歸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1至92、95至101、107至109、115、117、127、129、131、133頁)足認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其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
3、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4、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即提案新增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㈣、由上開立法歷程可知,若駕駛人有惡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違規行為。而該條第3款所謂之讓道,指的是使他車因此改變行車方向,包含暫停,禮讓先行等情,故除一般所謂的前車讓道外,解釋上應包含使他車因此須暫停於路上或讓迫近車輛先行。
㈤、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頁勘驗筆錄):
1、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位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檢舉車輛位於外側車道。
2、錄影時間2023/06/07 19:20:12至14 系爭車輛繼續在中線車道行駛,其右側車身慢慢跨入外側車道。
3、錄影時間2023/06/07 19:20:14 系爭車輛忽然全車急速轉入外側車道,煞車燈亮起,並且停在該車道中間。
4、該車前方並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等急迫情事。
㈥、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正常行駛中,突然轉入檢舉車輛前側,迫使檢舉車輛因此被迫減速甚至停下,已符合前開所謂之「逼車」,也迫使檢舉車輛不得不減速或讓道,業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
㈦、原告另主張緊急避難乙節:
1、所謂緊急避難行為,應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存在現在的危險,且此等危險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因此,一方面行為人必須出於救援(法益)之意志,即認識危險的情境且基於保護被危害法益之意志而採取避難行為;另一方面,該當行為必須合於事理,在考量相衝突的利益上符合衡平的要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始有其適用。
2、而本件原告雖提出相關就醫紀錄,然並非本件事件發生前後即112年6月7日之就醫紀錄,則原告所述是否屬實,自無法就原告單方面主張判斷,再者。若真符合緊急避難之情,則系爭車輛當可於原本之車道緊急煞車,何以需轉向外側車道於檢舉車輛前煞車,是本件當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