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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翊哲鄧德倩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20號

聲請人
曲人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曲人福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地救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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