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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4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翟生森
輔佐人
楊萬福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陳心蘋

黃怡保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第11203812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財政部112年9月7日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0551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以「劉馬星」為納稅義務人(收貨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VF35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物名稱:Fishing TACKLEASSY,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以110年2月2日北普遞字第110100609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爰認原告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12條規定,依報管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貨物遭查獲為大麻煙油,原告係為配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偵辦,始未便聯繫劉馬星取得委任書,又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劉馬星之委任書,另認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45條等規定,以112年6月6日112年第11203812號00處分書(下稱系爭虛報處分)裁處貨價4倍罰鍰計141,816元,自不能再就同一報關行為,以原處分重覆處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證明桃園市調處有要求原告不得聯繫劉馬星,且報關未檢具委任書,與虛報貨物名稱而逃避管制,乃不同行為,自得以原處分及系爭虛報處分分別處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規定之應作為義務,各該作為義務,彼此間並非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各有其防範發生之效果,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即成立數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之,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有關報關業者檢具委任書責任規範: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管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且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若屬空運快遞貨物,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辦法)第17條並補充規定,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原則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如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或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不在此限。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報關業者並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若有違反上開規定,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管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第34條規定,得予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三)有關關稅納稅義務人虛報責任規範: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及沒入該貨物。又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此乃因查無收貨人得要求其負違章責任,而此時報關業者既係關稅法第6條之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自得對報關業者依海關緝私條例上開規定處罰之。

(四)上開檢具委任書責任規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其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乃以未依規檢具委任書(包含未依規以長期委任、簡易申報之具結或實名認證、申請免逐案檢附等替代機制處理)為處罰要件,後者則以關稅納稅義務人虛報貨物名稱而逃避管制為處罰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亦不同,前者係對「報關業者」要求確保收貨人之存在及與收貨人間具備委任關係,以利海關掌握通關過程,後者係對「關稅納稅義務人」要求如實申報,以確保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又報關業者未依規檢具委任書或以替代機制處理,不見得會有虛報貨物之責任,反之亦然。縱使在有虛報貨物名稱等而逃避管制之情形下,即便報關業者未能出具收貨人之委任書,但如仍能以其他方式證明實際收貨人為誰而得要求該收貨人負虛報責任,依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仍不會要求報關業者以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負虛報責任。可見檢具委任書責任與虛報責任二者間,亦不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據上,檢具委任書責任規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各有其規範效果,如行為人均有違反,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應認成立數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之。

(五)查原告以劉馬星收貨人,以空運方式及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處分卷二第1頁),並未依規檢具委任書或以具結等替代機制處理,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214、215頁),堪認客觀上有違反檢具委任書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遵守檢具委任書規範,核有過失。又系爭貨物實為大麻煙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未能查得劉馬星是否真有其人及實際收貨人為何人,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檔偵字第56557號案卷核閱無誤。可見,不論桃園市調處有無要求原告配合不聯繫劉馬星,原告客觀上皆不可能提出劉馬星之委任書,並不影響原告違反檢具委任書規範之不法與可責性。衡諸原告未依規檢具委任書之違規行為不只一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被告未處以最輕微之警告處分,而以原處分處以罰鍰最低額6,000元,其裁量尚無不法。至於被告另對原告為系爭虛報處分(訴願卷二第4頁)之處罰,乃因原告不但不能提出劉馬星之委任書,也不能證明實際收貨人為誰,方以其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身分(亦為關稅納稅義務人)處罰之,根據前開說明,乃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所當為,並無同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無一行為重覆處罰之問題。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及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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