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鍾之健
- 被告
-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 代表人
- 何洪丞
- 訴訟代理人
- 謝幸玲
張國桓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獎勵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申請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作成核給新臺幣6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淑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洪丞,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123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10日府人任字第1100123378號令(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324785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21頁),嗣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7月29日申請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作成核給6,00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經被告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門就服站),依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下稱推介卡),推介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至善養護中心)面試,雙方簽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下稱84條之1約定書),並約定原告應備妥良民證及體檢報告於108年11月1日辦理到職。嗣原告於109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第1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2月10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0132號函(下稱109年2月10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5,000元;原告復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自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第2個月至第3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3月23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3503號函(下稱109年3月23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原告再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第4個月至第5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5月18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7722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原告續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3月30日至109年4月28日(第6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6月1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10655號函(下稱109年6月17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5,000元;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第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7月20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18417號函(下稱109年7月20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6,000元(尚未核撥)。嗣被告發現至善養護中心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於108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84條之1約定書,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7702號函(下稱108年12月25日函)核備在案。被告遂以109年7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20495號函通知至善養護中心及原告於文到10個工作天內提出說明,另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7日(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至善養護中心及原告以書面說明後,被告審認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先成立勞動契約,再至西門就服站補行推介程序,並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依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核發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並撤銷109年2月10日函、109年3月23日函、109年5月18日函、109年6月17日函及109年7月20日函,且限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已核撥之就業獎勵津貼共計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間自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於108年7月11日至108年8月21日參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屬職能發展學院辦理之「照顧服務員班」訓練結業,於108年9月10日取得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於108年10月18日考取單一級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於108年10月14日由職能發展學院帶領參觀至善養護中心,於108年10月17日備妥良民證,於108年10月18日至玉山銀行復興分行開戶,於108年10月23日至耕莘醫院健康檢查,於108年11月1日加保勞健保,於108年12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書,正式受雇於至善養護中心,上開所有準備皆在開立推介卡之後,面試並非等同任職,被告以行政交辦缺失及日期認定,讓照服人員無法領取政府對長照人員的獎勵,原告實難接受。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7月29日申請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作成核給6,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因此,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係「雇主與勞工」所簽訂之約定書,解釋上不應存在雇主與非其勞工之人簽訂84條之1約定書,事後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於108年10月14日簽署84條之1約定書時,應先成為該中心之勞工,或簽訂同時已成為其勞工,勞動契約部分縱當時無書面,但因屬不要式契約,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是簽署84條之1約定書時,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已同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2.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失業勞工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發給推介卡,再與推介之雇主進行面試之法規及流程,被告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於官方網站。109年勞動力發展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服務第3次專案會議會議紀錄亦重申倘若發現求才單位與求職民眾雙方已先行約定進用後,再請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推介卡之情事,即應不予開立推介卡,並向其妥為說明本措施之規定及辦理目的,該事項亦於110年1月15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就字第1093501452號函再次重申。原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先與至善養護中心面試,並簽署84條之1約定書,至善養護中心亦於109年8月5日至善字第1090005957號函復被告、110年5月21日至善字第1100003727號函復貴院皆已明確說明,雙方已先行約定僱用,始於108年10月16日至西門就服站辦理推介,是與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須具有「失業勞工」之身分為適用前提不符,違反程序規定甚為明確。
3.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見解可知,勞動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由雇主與勞工雙方口頭合意承諾亦得成立。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目的係鬆綁特定工作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限制,前揭限制於經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以放寬,然縱使該等特定工作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另簽約定書,亦不妨礙勞工從事該等特定工作,僅係原本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限制不予放寬。84條之1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於乙方到任時簽署,甲方被請主管機關核備。自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日起生效,但乙方經甲方改派其他工作項目後,本約定自動失效。」,該約定書僅約定工時、例假及休假等內容,若要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須另備齊良民證及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後,向主管機關核備。若未備齊資料,至善養護中心仍可將原告調至其他工作職務,足資證明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時已就任至善養護中心。所謂備齊良民證及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係僅就得否於至善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務員之職務所備之要件,自非勞動契約生效之附停止條件,依84條之1約定書第12條約定,倘未提供相關文件,亦得在至善養護中心從事其他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相關調整之工作,故原告已非系爭作業要點所稱之「失業勞工」,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成立及生效?原告於西門就服站推介時是否符合「失業勞工」身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非自願離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2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30日;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還之:㈥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及第8點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失業勞工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又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勞資雙方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署約定書時點是否視為僱傭關係成立,仍需依個案事實認定。
(二)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間勞動契約係於108年10月14日成立,並附有備妥良民證及體檢報告之停止條件,嗣於同年11月1日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於西門就服站推介時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4條之1約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5頁)、推介卡(見原處分卷第49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45至48頁)及訴願決定(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25至3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與至善養護中心面試,並簽訂84條之1約定書,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成立且生效,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至西門就服站辦理推介時,已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並撤銷其所為109年2月10日函、109年3月23日函、109年5月18日函、109年6月17日函及109年7月20日函,且限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已核發之就業獎勵津貼共計3萬元等情,固非無見。惟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即私法契約是否於成立時生效,須視該契約有無停止條件未成就,不可一概而論(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成立不等同於生效,依上開停止條件及判決意旨可知,私法契約是否於成立時生效,須視該契約有無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定。
3.經查,原告於失業期間透過西門就服站介紹到至善養護中心面試予以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含84條之1約定書)說明,面試時連同工作申請表一併簽署,面試後將相關資訊回報西門就服站,完成開立推介卡及相關程序後才到職上班;原告面試簽訂84條之1約定書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推介卡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到職日及加保日:108年11月1日等情,有至善養護中心110年5月21日至善字第1100003727號函暨所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參。又經臺北地院函詢至善養護中心有關原告於面試當日簽署84條之1約定書,是否表示願意接受工作乙節,經至善養護中心函覆:「該員(即本件原告)面試當天表示願意接受此份工作」等情,有臺北地院110年6月25日北院忠行審五110年度簡字第90號函(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101頁)及至善養護中心110年7月6日至善字第1100004654號函(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105頁)附卷可佐。再者,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於108年9月25日安排全班學員前往至善養護中心參觀,學員鍾之健(即原告)及潘賴根(前對被告提起就業獎勵津貼行政訴訟事件,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89號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等人結訓後透過西門就服站介紹,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面試,經面試予以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說明(含84之1約定書),面試後將相關資訊回報西門就服站,完成相關程序後才到職上班,到職日當天須備齊良民證、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並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報備,如未提供資料將無法聘用且不予以簽署勞動契約書,原告到職日為108年11月1日,到職日當天即投保勞保及健保,起薪日為到職日起算等情,有至善養護中心110年11月12日至善字第1100007983號函暨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241至242頁、第244頁)。綜觀上情,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因雇主與勞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面試,雙方就勞動條件內容於面試當日已達成合意,足見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間勞動契約係於108年10月14日成立。
4.嗣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取得良民證,於108年10月23日至耕莘醫院進行健康檢查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179頁)及耕莘醫院一般勞工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180至183頁)相符,足見原告陳稱其取得良民證及至耕莘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均在開立推介卡之後等語,尚非無據。另至善養護中心員工到職日當天須繳交良民證及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並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如未提供將無法聘用也不會簽署勞動契約書;至善養護中心薪資為每月月底發放,原告開始發放薪資日為108年11月29日等情,有至善養護中心110年9月22日至善字第1100006552號函暨所附勞動契約書、耕莘醫院試用人員考核報告表及原告發放薪資證明附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171至186頁)。依上開函文可知,至善養護中心與原告間約定原告應完成相關程序,並備妥良民證及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足見本件勞動契約為附有備妥良民證及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之停止條件。又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事人縱因不諳法律用語,對於「起算」於法律上之意思,誤「生效」為「成立」,亦不影響當事人之真意解釋,是至善養護中心與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雖於當日成立,惟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於當日生效,原告須於108年11月1日到職日繳交良民證及合格之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至善養護中心始正式聘用其為照顧服務員,足見本件勞動契約係於108年11月1日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是原告於西門就服站108年10月16日開立推介卡時,仍符合「失業勞工」之身分,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至被告陳稱84條之1約定書第12條約定,若要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須另備齊良民證及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後,向主管機關報核;若無備齊資料,至善養護中心仍可將原告調至其他工作職務,足證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已就任至善養護中心,而良民證、體檢報告等資料僅就得否於至善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務員之職務所備之要件,並非勞動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故原告非屬「失業勞工」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7月6日發就字第1110329052號函釋為憑。惟觀之該函釋所載:「倘雇主與勞工已於事前約定雇用就業,尚無須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運用就業促進措施媒合推介,不得先面試再開卡。又雇主與勞工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關推介即合意僱用,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縱因未知前開情事而開立推介卡,該等雇主及勞工仍非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就業之情形,不符合本計畫適用對象。爰此,倘雇主與勞工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前,已有先行約定進用、合意僱用、進行職前訓練或簽到之情事者,尚難謂符合本計畫推介就業適用對象或失業者身分,該等勞工非屬本計畫協助之對象,不得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惟若經查雇主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後,始僱用勞工,且勞工於推介時確屬失業者,且無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推介卡情形者,則得依本計畫規定核發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津貼。本案請依本計畫規定及上開說明,就個案狀況審認辦理」(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在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未附停止條件時,自有上開函釋之適用;惟原告所應徵工作職稱係照顧服務員,因照顧服務員之錄用資格、工作時段及工時均與一般勞工迥異,為使原告得事先評估其個人因素是否能勝任照顧服務員工作,遂由職能發展學院於108年9月25日安排全班學員(包含原告)參觀至善養護中心,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面試,雙方於108年10月14日當日就勞動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並約定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到職時,須另備妥良民證及合格的體檢報告等文件,經至善養護中心審核並向主管機關備核,如前所述,雙方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即108年11月1日)勞動契約始發生效力,至善養護中心亦於原告到職日108年11月1日為其加保勞健保,並自該日起算薪資,堪認本件勞動契約為附有停止條件之類型,自與上開函釋所規範之情形有別。故被告上開陳稱,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不當,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7月29日申請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作成核給6,000元之行政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