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67號
- 原告
- 劉乾圓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程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陳南宏
朱祐陞
黃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2-021220號裁處書及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85327號(案號:112112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000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 11月11日下午23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原告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被告,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暨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事項
八、㈡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23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次1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2-0212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853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靜城專案極具爭議,此專案之噪音法規意在防止機動車噪音擾民,但被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原告之排氣管為合法購買、改裝,但不能合法上路。市面上販售「未合法認證排氣管」比例還是高,被告未從源頭處理,反而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大之方式。警方未檢驗噪音,便開單拍照,被告即逕行開罰。原告自行送驗系爭車輛未果,政府未協助民眾取得認證,只要求人民更換價格高昂之「合法排氣管」。
㈡、此法為惡法,未驗噪音,僅憑改管就斷定擾民,原告只因排氣管斷裂,更換為不會生鏽之超靜音白鐵管,無任何擾民意圖,且不給補救機會,證明原告噪音值分貝在管制值以內。
㈢、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致電被告,得知被告以貼紙易造假為由,開始不採認外縣市之合格貼紙,要求民眾更換所謂的「合法鐵牌排氣管」,將罰鍰從3,000元增加至1萬2,000元,以此方式脅迫民眾。市面上排氣管大都很安靜,但政府程序繁雜,申請麻煩,據車行老闆所述,認證費用高達8,000元,被告以提高罰金之方式迫使更換,有圖利廠商之嫌,嚴重侵害人民權利。
㈣、被告是抓排氣管,不能用噪音來處罰。相關單位可以先從上游廠商作管控,另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原告可以配合被告驗車或作檢驗。且有提到未經主管機關審驗,但卻沒有提供任何關於妨害他們生活環境安寧的證明,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我並沒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且被告沒有進行測量,所以無法確定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
㈡、本件係由執勤員警進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當場以目視發現原告使用疑似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被告查察判定系爭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其違反課予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關於原告陳稱未給予審驗機會云云,查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為噪音管制法第11條所規範之義務,惟本案違法態樣係違反行為管制一經查獲即屬違法,法並無授權先予審驗機會,原告所述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
㈢、至原告稱被告不認外縣市合格貼紙,罰鍰半年内從3,000元變成1萬2,000元云云,查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21157884號公告,主旨係修正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之「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内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次查行政院環境部112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1121069411號令修正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係針對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者,增訂加重裁罰規定。原告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噪音管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3、噪音管制法第23條: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4、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下稱401號公告)八、㈡: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5、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8條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6、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次1: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包含原告於本件經攔查當時,系爭車輛之排氣管,並未使用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相片、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原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3、95至101、103、105、107至119、121、123、127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第23條之構成要件:
1、噪音管制法第23條為,違反第8條者,處以罰鍰,是以,主管機關對行為人處以第23條之罰鍰,須以違反第8條為前提。
2、而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本文為: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以構成要件分析,行為人必須:⑴、在噪音管制區內,⑵、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⑶、不得從事下列即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⑷、前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3、分析言之,行為人如在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公告時間、地區或場所,雖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但該行為並未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換言之,就處罰法律之構成要件而言,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屬於危險結果,亦即行為人於符合本條之其他構成要件外,其行為必須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亦即構成要件上,除主觀上須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本文反面解釋之故意過失外,客觀上除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仍需產生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結果。倘若僅有行為而無危險結果,自不符合該條之要件,進而處罰,換言之,當不能以行為人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禁止行為,即忽略構成要件中之危險結果,亦即,違反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並無法就此取代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危險結果。
4、是以,主管機關於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3條認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8條第4款進而裁處行為人,除行為人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於主管機關之公告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公告禁止之行為外,該行為尚需有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危險結果。始足當之。
㈣、本件原告之行為不該當於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
1、原告經攔查之時,雖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部分事實前經本院認定屬實。
2、然原告主張此一行為,並未有造成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危險結果,查原告之行為是否有達到造成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乙節,雖經被告主張攔查之地點均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但被告僅屬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至於使用該一排氣管是否屬造成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危險結果,仍需相關證明,但被告即舉發人員並未當場測量該排氣管之分貝數,且該排氣管事後亦經原告更換成合格之排氣管,更換後亦檢驗合格,是以,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做過噪音檢驗,並無法就此認定當日原告經攔查之系爭機車排氣管是否有噪音,該噪音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且進而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縱使現今行政實務上大多以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即有可能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然該一適用之前提仍在於有具體之噪音分貝數,本件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既已更換,於攔查當時並未檢驗分貝數,自無法推導出有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危險結果。況且,縱使該排氣管有超過噪音管制之相關標準之可能,然排氣管之音量亦有可能因為其所行駛之速度快慢有所不同,就此亦不能謂之使用該排氣管必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且因現場並未測量該噪音值,同不能就此直接論斷為有造成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危險結果。
3、原處分並未注意噪音管制法第8條本身尚需有危險結果,而僅以原告之行為符合危險結果外之構成要件即予開罰,即有違誤。又噪音管制法第8條之結果屬於具體危險結果,並非以有有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虞」為構成要件,即所謂之抽象危險,故此,亦不能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直接認定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進而依據同法第23條處罰之。
4、另被告以噪音管制法第11條之規定,只要一經查獲有行為即構成違反,並未授權被告查驗相關噪音大小為由認原處分並無違法,然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指的是使用中之車輛不得超過管制標準,但其與第8條之關係如前所述,操作上是以違反超過標準值認為可能有違反第8條之妨害公共安寧之結果,並不能以第11條與第8條符合其一,即可以全部直接以噪音管制法第23條處罰。被告主張,實非可採。至於是否授權查驗相關分貝數之情,於原處分之情形,屬於判斷原告是否有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要件之一,並非指被告必須要查驗分貝數,縱使被告得以測量,該分貝數仍須達到有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情形,始得據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暨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事項八、㈡之規定,以同法第23條予以裁罰,因原告使用未經檢驗之排氣管並未有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危險結果,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限 裁罰基準 1 第8條 第23條 於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8條規定之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3,000元~3萬元 1.第1次違反裁處3,000元。 2.經處罰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