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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常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78號

原告
許柏強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UB402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驟停於道路中央之情事,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北昌派出所員警目睹,遂上前攔查,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即當場以掌電字第P2UB402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於112年5月1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2UB402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舉發機關員警未依法告知事由即行使警察職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甫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原舉發機關員警隨即自原告小客車旁警車下車,並僅告知「突然停在路邊」,便開始執行勤務攔停,難認已明確告知原告事由,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要求,原告得依照同法條第2項拒絕其執行職務。據此,原舉發機關員警警員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測驗檢定而為裁罰,該處分係屬違法。

(二)原舉發機關員警並非對於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予以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1、首先,原告在公共場所區域車行過程均無違規或造成任何危害,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

2、其次,就112年5月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北監花站字第1120110287號函)回覆憑112年5月2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交字第1120010255號函)所陳「三、車輛於上述時地將車輛停於路中央」等語,乃與事實不符。原告行進途中,即便後有該舉發員警乘坐之警車緊跟,仍依法停放於私人用地,並未有停於路中央之情事。對此,原告可提供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以為證明。

3、再者,原告在私人用地停車過程亦無違規或造成危害,況私人用地停放車輛非公眾來往可生交通危害之處,於此處舉發或執行警察勤務亦應提高其對於客觀合理評斷危害之標準,否則率爾讓公權力侵入私人領域,損害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據此,該舉發警員不應施以攔停。

4、再者,在原告既已停放車輛,無駕駛汽車行為。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1號判決、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在原告已無「引擎啟動」及「處於得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兩要件之下,即無配合酒測義務,更難謂原舉發機關警員具有攔停之適法性基礎。

(三)原舉發機關員警並未全程錄影,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似未有全程連續錄影,恐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嫌,容有待鈞院證據調查後予以確認。倘若舉發員警未依前開法令予以全程連續錄影,即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既屬違法,其所為之裁罰處分亦不具有適法性。

(四)原舉發機關員警並未告知完整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為實施酒測之職權行為,亦應依法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詎料,舉發員警僅告知「有18萬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但未告知「吊扣車輛牌照」。依前開法令及判決,既因原舉發機關員警疏失,並未完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即吊扣車輛牌照部分),使得原告無法知悉其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而為評估,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據此,原舉發機關員警在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下所為裁罰處分自屬違法。如原舉發機關員警充分告知該等法律規定,原告自然有其判斷與評估基礎。蓋原告之胞弟為小兒麻痺患者,出入需要利用該小客車乘車載送(此可藉由該等燃料稅減免事由可證),失去該乘車工具即系爭車輛對於就醫診療出入有嚴重不便等語。

(五)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1條第1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

(二)綜觀原舉發機關及原告所檢附採證影像:l、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之行為,且自原舉發機關員警到達違規現場執行酒測程序結束,皆為原告本人無疑。2、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停止路中央(違規人自述欲倒車臨時停車)之行為,發動攔檢程序於法有據。3、本案原舉發機關員警多次要求配合酒測,原告皆閃躲酒精測試,不願接受酒精測試。5、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皆全程錄影。6、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程序中皆有告知酒測之相關法律規定,應認為已完成告知程序。是以,本案舉發之程序皆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99號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法定程序,本所據以裁決,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而該條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又其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舉發,是汽機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警察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何,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揭相關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亦同此旨)。

2、經查,原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15日吉警交字第1120014714號函覆略以:「三、查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將車輛停於路中央,原舉發機關員警駕巡邏車行經轄區周邊,執行巡邏勤務並依法盤查,原告自述因欲倒車停車,於盤查詢問談話過程中,亦聞到原告有酒氣;經檢視畫面,原告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均依規定告知原告相關權益,原告當場表示拒絕原舉發機關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對於卷附密錄器對話紀錄譯文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之原因,乃因其目擊原告駕車驟然停止於路中央而攔查原告,依前開說明,堪認原舉發機關員警因原告駕車有易生危害情形而將其隨機攔停,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復因原舉發機關員警盤查原告詢問談話過程中,聞到原告有酒氣,復以酒精檢知器經原告吹氣後,顯示紅色警示燈,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原舉發機關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主張攔停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並不可採。

(二)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等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3、經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畫面及對話紀錄譯文(如附件)可知,員警確實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原告多次詢問原舉發機關員警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舉發機關員警並多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原告猶豫再三,最後仍清楚明白向原舉發機關員警表示拒測之意思觀之,則原告當場清楚明白表示拒測並不配合吹測之舉,明顯有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是原舉發機關員警對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而攔停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駕駛人亦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在原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前,原舉發機關員警已多次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清楚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之意思,並在記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是原舉發機關員警已踐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然在員警數次依法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明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並未全程錄音錄影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駕駛巡邏車至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原告於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先使用簡易酒精檢知器對原告測試,嗣原告有酒精反應後,即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測試,然原告猶豫再三,最後仍表示拒絕酒精測試,故就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前之攔停舉發過程,本均無須全程連續錄影,再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譯文可知,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前,即已開始錄音錄影至原告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而結束,錄影內容包含以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測試及製單舉發之全部過程,包含原告多次猶豫是否進行酒測及撥打電話之情形(密錄器檔案2023_0416_052822_626、2023_0416_052822_627、2023_0416_052822_628),此有如附件之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之現場蒐證錄影已就原告遭警攔停起至拒絕酒測舉發止,呈現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錄影過程,是原舉發機關員警就本件舉發之過程並未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故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並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顯誤解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自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對話紀錄譯文:(駕駛座員警下稱員警A、副駕駛座員警下稱員
警B、被攔查人下稱原告,員警B配戴密錄器)   
一、檔案:2023_0416_052822_620
原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轉入延平街直行後,行經系爭地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員警A:前方自小客車熄火一下。熄火、熄火。
員警A、B均下車。
員警B:駕照正常沒有前科。
員警B:車主是你嗎?
原告:對,是我。
員警A:來吹氣,感應一下就好。喝什麼?啤酒喝多少?(以酒
精檢知器測試後紅色警示燈亮起)
原告:兩罐。
員警A:什麼時候喝的?  
原告:3點多。  
員警A:那你有要測嗎?
員警A:如果讓你酒測0.17以下勸導……(繼續告知酒測濃度檢查
出來需要進行之程序,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員警B至警車上拿取酒精測試器。
員警A:你自己決定,我也不知道測出來多少,你自己去衡量。
原告:我想一下。你剛剛說多少?
員警A:你說一般酒駕嗎?0.18到0.24。
原告:那超過0.24是? 
員警A:0.25以上,就是包含0.25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
。
原告:那如果不測呢?
員警A:就是行政罰,就開單,車子移置保管、駕照吊銷。
二、檔案:2023_0416_052822_621
員警A:我們當然是以你的意見為主。
員警B:你有跟他講說罰鍰多少嗎?
員警A:拒測就是18萬,就繳錢而已。拒測就是行政罰…… 
原告:我沒有想要拒測……  
員警A:你沒有要拒測的話那就測啊。
原告:可是又怕超過,這很兩難ㄟ。
員警A:所以這就是你自己要去衡量啊。你想測就要去承擔可能
會觸法的風險。
員警B:你喝的是鋁罐嗎?
原告:鋁罐。
員警A:其實喝什麼種類、喝多少很難講。
原告:對啊,其實我自己也知道。我有很多學生是警察,我是教
健身的。他們可能沒有跟我講過這種事情……
員警A:看你啊,我們是沒有意見啦。你如果想測要承擔風險,
拒測就是罰錢。拒測就是18萬。你沒有拒測過?
原告:沒有。  
三、檔案:2023_0416_052822_622  
員警A:如果拒測就是單純開罰單,罰18萬這樣。現在拒測罰比
較重,好像之後會再提高。
員警B:拒測喔。
四、檔案:2023_0416_052822_623  
員警A:那你幫我按一下我去拿……
原告:你說拒測是罰款?
員警A:然後車輛會給你移置保管。 
原告:移置保管是什麼意思?
員警A:就是開回去派出所。
員警B:拒測權利告知,第一次罰18萬,然後移置保管車輛到我
們派出所,吊銷駕照,跟要去道安講習。
原告:那如果是吹,有沒有文字的?
員警B:0.18到0.24就是罰錢,也是要扣車。
原告:罰多少?
員警B:會有一個底數,但應該不會到18萬這麼高。
原告:如果0.25以上的話就是?
員警B:就是送刑法。
原告:刑法是?
員警B:185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呼氣酒測值超過0.25以上的話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下。
原告:那車子怎麼處理?
員警B:車輛的話……
員警A:對啊就看你。就是要去承擔看會不會過……
原告:對啊。
員警A:每個人都不一樣、每個人都很難講,我也不知道……阿拒
測就是罰錢了事、花錢消災。
原告:就是18萬這樣。     
檔案:2023_0416_052822_624
原告:反正吹得過就吹得過,吹不過就刑法這樣?
員警A:對。
員警B:超過0.25。
原告:0.25好像很簡單就超過了。
員警A:所以看你怎麼去權衡啊,一個是罰錢啊,一個就可能有
     前科這樣。
原告:那如果我是選拒測,車你們等一下會開走?
員警A:基本上會給你一張單子,就是車子給你罰鍰。我們也是
    有第一天開拒測,第三天車就開走了,那個阿伯也很猛。
原告:他繳第一期分期就把車拿回去了?
員警A:他18萬全繳,那個阿伯不知道在做什麼的。我記得是分
    期第一期繳完就可以領車了。
原告:好難喔。
員警A:假如刑法罰金的話也是幾萬塊。
原告:罰金是有級距的?
員警A:這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們是調查的,會怎麼處置是檢
   察官決定的。
原告:好難選喔。
檔案:2023_0416_052822_625
員警B:如果超過的話就會有前科。
原告:對啊,就是有前科這個比較麻煩。
員警A:先移一下車子好了。
員警B:好。
檔案2023_0416_052822_626、2023_0416_052822_627、2023_041
6_052822_628內容均係原告在講電話。
檔案:2023_0416_052822_629
員警A:好了嗎?過半個小時了。你想半個小時了,已經6點了。
原告:真的假的。要18萬ㄟ
員警A:對阿,就花錢消災啊。
原告:比較猶豫是我在準備考試……
員警A:拒測就是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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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A:拒測不會有前科。
原告:我知道拒測不會有前科。可是超過就會有。
員警A:對啊。
原告:阿等一下扣車,要怎麼開回去?
員警A:就前面派出所。
原告:哪裡的派出所?
員警A:北昌派出所。就中山的隔壁,我們跟中山是交界。
員警B:北昌國小旁邊。
原告:喔我知道。
檔案:2023_0416_052822_631
員警A:也過蠻久了。拒測就是一般罰單這樣。
原告:可是也太貴了吧,還要扣車。
員警A:一般酒駕也要扣車,開單也要扣車。汽車是3萬到12萬。
原告:不能用你那支(指酒精感知器)就好了?
員警A:我剛剛測就0.48了。所以拒測嗎?
原告:(點頭)
員警A:那就按出來給你簽名。因為車子要移置保管,我們要載
    你回派出所。
原告:載我回派出所幹嘛?
員警A:因為要寫移置保管單給你。
原告:不能現在寫給我嗎?
員警A:因為所內才有那個本子。那我們同事先給他簽名一下。
阿我等一下開車載你回去,我同事先給你簽名。
原告:拒測的簽名?那我拿個東西。
員警A:好。那我載他回去。
員警B:那我開這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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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B:阿貴重物品要先到派出所再拿,還是他的東西先拿?
員警A:他現在拿也是可以。
員警B:這裡,被測人這裡簽你的名字。
原告:(簽名)
員警A:你鑰匙再給我們同事,他等一下幫你開。
員警B:這你的貴重物品嗎?其他應該都沒有了吧,貴重物品,
錢包……
員警A:如果說拿不完的話,你早上再來拿也沒差。
原告:不會拿不完,全部都在這裡了。
員警A駕駛警車搭載原告,員警B駕駛系爭車輛。
影片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7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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