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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46號

原告
劉女菁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1月19日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共17次),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0月0日間,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先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復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因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而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裁處,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我知道左轉彎專用道不能直行。但是系爭地點當時之燈號為直行與左轉綠燈,我是依直行燈號行駛,亦未接獲民眾檢舉或按喇叭抗議,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且我從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並未看到園區一路左側三線道均為左轉專用道之標示,我直行入園區一路時地面已有雙白線無法變換車道,該處標示不清。又罰單時間間隔太長,導致我無法及時更改駕駛行為被開罰17次,故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最內側3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無斑駁之情形,可知上開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行駛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指示,然原告行駛該左轉專用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進入路口後左轉,反而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設置規則

⑴第133條之1:「(第1項)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

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21頁)、被告113年4月16日竹監企字第1135003365號函(本院卷第217頁)及113年7月4日竹監企字第1135016576號函(本院卷第28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9至211頁)各17份,以及舉發照片68張(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1.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卻直行駛過並未左轉彎共17次等情,此有舉發照片68張(本院卷第119至135頁)附卷足憑,堪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雖主張其自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時並未見左轉專用道之標示,又其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左轉彎與直行燈號是同時亮起,其受燈號誤導云云。然觀諸Google map截圖2張(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見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之路口,即設置有車道預告標誌「輔1」,預告用路人園區一路左側3車道均為左轉專用車道,地面亦繪製清晰之左轉彎指向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亦知悉左轉彎專用車道不能直行(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未及注意上開車道預告標誌及地面左轉彎指向線,駛入園區一路之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行駛,主觀上顯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時間與違規行為日間隔太久,導致其無法及時更改駕駛行為,因而被開罰17次云云。惟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月不得舉發。」準此,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彈性及效率,原則上舉發機關只要於行為人違規2個月內舉發均係合法。觀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日與舉發日均未逾2個月,依上開規定,17件舉發當屬合法。況審酌系爭地點為原告每日上班必經之路(本院卷第264頁),其只需稍加注意該處車道預告標誌及地面指向線即可避免違規,難認有何必須透過罰單始能注意自身有義務違反之特殊情狀,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17次行為均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7次違規行為,各於不同日期所為,各該行為違背獨立之行政法上注意義務,所造成之交通危害亦因每日交通情狀不同而各自獨立,當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是被告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共17次),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至原告固主張其直行並未影響交通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況觀諸舉發照片68張(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原告均係行駛在中間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其行經路口時自影響其右側,即最外側左轉彎車道車輛左轉時之行車安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單號 舉發日期及 送達日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1 111年11月22日7時4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1月19日 舉發,3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2 111年11月23日8時1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1月19日 舉發,30日送達 112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3 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4 111年12月13日7時50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5 111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6 111年12月16日8時1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7 111年12月20日7時54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8 111年12月26日7時5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0日 舉發,13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9 111年12月27日8時11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0日舉發,13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0 111年12月28日7時50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0日 舉發,13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1 112年1月4日8時1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3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2 112年1月5日7時36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3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3 112年1月6日7時5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3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4 112年1月11日7時5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1月19日 舉發,3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5 112年1月13日8時4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3月2日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6 112年1月16日7時5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3月2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7 112年1月19日8時8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3月2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746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