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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4號

原告
鍾員鼎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294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7時許,駕駛訴外人黃鵬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百齡橋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4月2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2年5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1294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4日前,並於112年5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黃鵬學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復於112年5月18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2年7月2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X1294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建利汽車維修中心,系爭車輛為黃鵬學送來保養之車輛,112年4月17日下午保養完成,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進行交車而行駛於臺北市百齡橋時,變換車道為後方駕駛人檢舉違規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俗稱惡意逼車行為,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告内容,基本態樣為:「一、單車道寬敞或多車道前方無礙,卻故意變換車道驟然、刻意迫近。二、急切於車前後,急煞或刻意阻擋車輛行進。三、利用車輛體型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或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迫使前車讓道。」而細觀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車輛並未與檢舉人車輛於同一車道,且原告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未刻意逼近檢舉人車輛,是在顯示左方向燈後,再加速變換車道而超車,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相當距離,另因右前方廂型車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車道,原告被迫再變更車道,以免發生危險;甚者,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之時間點是在原告變換車道之後,並非原告有逼車行為造成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迫使他車讓道」顯然不符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7:00:30至36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側偏移變換車道且未保持相當安全距離,迫使檢舉人車輛須變換至内側車道並減速至接近停止,違規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之額度為18,0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規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7-8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7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88頁)、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9092號函文(本院卷第99-10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AX0000000.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7:00:27秒許,該處百齡橋有4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實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起算第3車道,前方約一組車道線加一白實線之距離處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另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車頭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之第2車道,系爭車輛前方約一組車道線加一白實線之距離處則有一銀色小貨車亦行駛在第2車道;17:00:28秒許,檢舉人車輛繼續直行第3車道,系爭車輛則繼續直行第2車道,2車與前車之距離不變;17:00:29秒許,檢舉人車輛繼續直行在第3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第2車道,見系爭車輛後照鏡顯示左方向燈,前車身逐漸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左偏車輛壓越車道線;17:00:30秒,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持續進入第3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原直行在第3車道,因受系爭車輛左切壓迫而有向左偏移之情形;17:00:31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左切,距離檢舉人車輛極近,檢舉人車輛因受壓迫,向左偏移車身進入第4車道;17:00:32至33秒許,系爭車輛前方之第2車道銀色小貨車閃爍左方向燈並為減速,與檢舉人車輛約1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系爭車輛先加速復煞車滑行斜插至第3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放掉煞車,斜亙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復再煞車減速致左後車燈幾近碰觸檢舉人車輛之右前車頭,檢舉人車輛因續受壓迫,車頭一半已向左偏移進入第4車道;17:00:34至35秒,系爭車輛車身先完全插入第3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顯示煞車燈,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近,左後車燈幾近碰觸檢舉人車輛之右前車頭,檢舉人車輛因受擠迫而駛至3 、4 車道間,17:00:34秒末見系爭車輛再向左切至第4車道,待前車頭切入第4車道方顯示左方向燈;17:00:36秒許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第4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約1 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並直行於該車道,影片隨即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4-145頁、第147-167頁)。是自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整體觀察,其顯示方向燈後立即自系爭車輛右前方距離極近之處快速變換車道欲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甚於前方之小貨車減速亦顯示左方向燈欲變換至第3車道時,系爭車輛為搶先駛至第3車道,未放棄變換車道返回原車道以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反先加速再煞車滑行斜插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放掉煞車,致系爭車輛斜亙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於過程中因受迫僅得不斷向左偏行,甚至被迫駛至2車道之間,以避免兩車碰撞,是原告蓄意變換車道、迫近、煞車每一環節之駕駛行為,造成後方之車輛無法預期其車輛動態,且為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原告使用,自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除可能造成後方之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發生2車碰撞之事故,且於檢舉人車輛受迫不斷左偏駛至第3、4車道間之過程,更可能造成第4車道後方之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而釀成數車道車輛追撞、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顯有礙駕駛安全,增加交通安全風險,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末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原告就本件違反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條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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