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告
盧彥佑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20484、48-AFV0204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7時44分許(下稱系爭時間),由南往北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上(下稱系爭路段),行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的該路段6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左轉進入該巷(下稱系爭巷弄),經位在該巷執行勤務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以手勢指揮命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惟原告見聞該情形後,隨即往左迴轉騎回該巷口,再右轉由北往南行駛回系爭路段上離去,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20484、AFV0204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2月24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3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2048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2048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於112年3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系爭路段經常實施交通管制,且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時間僅以右手向其右方(原告左方)揮動,未在身旁設警示燈,亦未執指揮棒或使用警笛,未依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函釋辦理,致誤認系爭巷弄遭封閉、員警係指示其向左方駛離,不知員警欲攔停稽查,始騎乘系爭機車往左離去,不能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自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街景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7時44分)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路段,行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7至9時禁止左轉)的系爭路口時,左轉進入系爭巷弄,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為前開違規行為後,員警立即面朝原告,以明顯手勢指揮命令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且斯時佐近無其他車輛或任何路障,無視線遮蔽或致人誤會情況,一般駕駛人均能明確辨識知悉應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竟隨即迴轉再右轉離去,顯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縱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㈡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若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若係騎乘機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萬元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款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

⒈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屬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7時44分)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路段,行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7至9時禁止左轉)的系爭路口時,左轉進入系爭巷弄;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手勢指揮命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原告見聞該情形後,隨即往左迴轉騎回該巷口,再右轉由北往南行駛回系爭路段上離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10日及112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05126及0000000000號函、系爭路口禁止左轉標誌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可證(見新北院卷第49至51、67至73、83至9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製成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應堪認定,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員警面朝原告、站立在原告正前方不遠處,將右手往前高舉指向原告,再揮向右下方,朝原告呈大幅度揮動,同時口稱「停好!」,且往原告走去等節,堪認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行為,且其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的意思。再者,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原告斯時面朝員警,已見聞前情,並短暫停車,周遭除原告外,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存在,員警於原告突催動系爭機車油門掉頭迴轉欲離去之際,更立即大吼「嘿!」等節,復未見及系爭時間在現場有實施交通管制之跡象,或其他足使原告未能見及員警指揮或誤認員警指揮對象或內容之情狀,可徵原告確已認識到該指揮命令的對象及內容;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路段經常實施交通管制,及舉發機關員警指揮命令方式,誤認系爭巷弄遭封閉、員警係指示其向左方駛離,不知員警欲攔停稽查,始騎乘系爭機車往左離去,不能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⒊員警於取締原告「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時,在客觀上既有足以表明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已符合明確性原則,原告於認識到該指揮命令對象及內容後,仍決定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即該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就前開逃逸行為之發生,具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本意之故意存在;至員警依現場情況所即時採取指揮命令方式,是否與警察機關所為一般性建議指示完全相同,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效力,無必然關聯;從而,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時間僅以手勢揮動,未在身旁設警示燈,亦未執指揮棒或使用警笛,未依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函釋辦理,不能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語,則非可採。

⒋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惟因原告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騎乘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時,違反前開規定,且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故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僅須處記違規點數5點,併予敘明。

㈦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處罰鍰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件:勘驗密錄器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

一、07:44:0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重慶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與該段6巷路口,左轉往該段6巷。

二、07:44:08-09: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壓過該段6巷口人行穿越道(斑馬線),離開路口,進入該段6巷。

㈡員警在面朝原告,站立原告正前方不遠處,將右手往前高舉,指向原告,再揮向右下方,口稱「停好!」,朝原告大幅度揮動,並往原告走去。原告亦面朝員警,見聞前情。

三、07:44:09:原告亦面對員警短暫停車,周遭除原告外,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遮蔽物。

四、07:44:10:原告見聞後,突催動系爭機車油門掉頭迴轉。

五、07:44:11:原告迴轉後欲離去之際,尚在離員警不遠處,員警立即手指原告,大吼:「嘿!」

六、07:44:12-13:原告未予理會,壓過該段6巷口人行穿越道(斑馬線)後,右轉重慶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加速離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3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