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郭緒恒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松河街路口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核設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時,經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攔停,於10時39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再審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1MG/L;再審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K706號裁決書,認再審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定有明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95號、 90年度判字第1937號、90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然為當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與前開再審事由未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然法院忽略而未論斷或調查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判決已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容當事人再持原判決捨棄不採之理由,認有前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90號、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圖顯示,其被攔檢之地點,係在「松河街與南京東路5段392、415號(楓韻晴川建案)」交岔口處,惟舉發機關所核設之路檢站,應該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塔悠路」路口處,則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示情況不符。又依原判決法院勘驗錄影結果顯示,舉發機關員警有持酒精檢知器,請再審原告吹氣之舉動,即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對再審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遵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前開作業程序等規定,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有違背法令、漏未斟酌證物等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出google街景圖,可證明其被攔檢之地點,係在「松河街與南京東路5段392、415號(楓韻晴川建案)」交岔口處,而非在「松河街與塔悠路」路口處,原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等語。然而,前開街景圖,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應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亦無未能使用情況;況且,依前開街景圖顯示,再審原告被攔檢之地點,確係在「松河街與塔悠路」路口處(至門牌號碼南京東路5段392號建物前方,即為松河街與塔悠路銜接處,門牌號碼南京東路5段415號建物即楓韻晴川建案後方,即為松河街,而非南京東路),縱斟酌前開街景圖,亦不能認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再審原告,有違反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情形,而予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存在。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依法院勘驗錄影結果顯示,舉發機關員警持酒精檢知器,請再審原告吹氣,已違反作業程序;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對再審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遵守警職法、作業程序等規定;原判決駁回其訴,自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然而,原判決已敘明其勘驗錄影之結果及舉發員警證述之內容,並認定舉發機關員警係在查驗過程中,聞到酒精味道、見到酒精檢知器亮起等情況,才對再審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提及員警最初所持用以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之酒精檢知器,與嗣後所執用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同,始論斷舉發機關員警未違法取證、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尚無忽略重要證據而未論斷或調查之情形。再者,原判決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對再審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過程,均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之判斷,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復未見有違反現行法規、判決先例或解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況。至於,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多在重複原判決所捨棄不採之理由,且無非在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或說明原判決所執法律見解與其歧異。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