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
- 聲請人
- 林心坭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張麗錦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地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依首揭規定,請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