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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鄧德倩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

原告
梁家銘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當場舉發「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及「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酒後駕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2號卷第71至72頁,下稱桃院卷),被告各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3月3日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見桃院卷第84頁),於112年5月3日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見桃院卷第83頁),原告於112年5月18日起訴,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2年7月14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處罰主文第一項改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已吊扣),牌照限於112年08月13日前繳送。」第二項均刪除(見桃院卷第79頁,與附表編號2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員警攔查時原告已在路邊停車格,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或肇事,無監視器或密錄器等影像足以證明其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攔查顯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員警執行酒測未提供漱口,有違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員警因原告行車不穩而攔查,並發覺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並非無故攔查,且原告不得藉由停車等方式規避接受酒測,攔查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㈡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70毫克/公升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6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26569號函附影像光碟、112年6月14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23224號函、112年3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1155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酒測值紀錄單、酒測器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63至74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原告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證明確。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以「梁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桃本院卷第75至78頁),因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罰鍰的部分不再處罰,原處分自無違誤。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志瑋於到庭具結證稱:「2月3日凌晨0點到2點執行巡邏勤務,龜山區文化二路跟公園路,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看到我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原告經過時我就上前攔停詢問他,在詢問時發現說話有酒氣,經過測試酒精濃度0.7所以酒氣很重。我遠遠看到他騎車就不是直線進行,特別會往右邊偏駛,原告本來要向我的方向騎過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停他。我攔到原告時,他好像是要去停車,我之前攔他是因為他看起來要待轉,但是看到我以後又繼續往前騎。」等語明確,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併有其112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70頁),可知員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是因目睹原告行車不穩,遇警反而刻意迴避騎往路邊停車,員警上前盤查時又聞到酒味,顯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規定,員警即得對原告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

㈣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漱口,就前揭處理細則文義而論,係以詢問受測者飲酒時間,作為區分標準,經詢問後,如果受測者回答內容如係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不經漱口之過程;如果受測者回答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或受測者拒絕回答飲酒時間時,警察並非逕提供漱口,而僅係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告知義務,僅由受測者經告知後而請求漱口者,始提供漱口。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光碟結果,員警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幾點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有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當庭對本院詢問時亦自承:「(問:請問你被攔檢前有喝酒嗎?)被攔檢前1小時有吃燒酒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原告飲酒時間距離實施酒測時,顯然逾15分鐘,依前開說明,員警無對其告知得請求漱口之義務,原告亦無要求漱口之權利,員警對原告逕行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義務,未允許原告漱口之酒測程序,乃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5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79至82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570元 合 計187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3號 112年2月3日1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4月02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4月0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4月17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4月1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2 112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2號 同上 同上 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 一、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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