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號
- 原告
- 温維鈞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RP1N6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4日13時53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建成派出所員警認定有「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RP1N6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仍經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裁催字第22-A0RP1N6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非停放在系爭地點,實際位置應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3弄及華陰街00巷,經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詢,該處非屬列管範圍;且原舉發機關認違規行為之系爭地點,甚至無法提供完整道路資訊,故認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4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5項、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規定。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係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依現場照片,系爭地點紅線足以達到告知駕駛人禁止在系爭地點停車之目的。且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全民國防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消防通道相關資料劃設消防通道清冊等公開資訊,系爭地點屬於火災搶救困難地區,劃設消防通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三)系爭地點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漆畫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原告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4431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存卷可參,足信為真實。(本院卷第43、55-57、53、65-67、73、75頁)
(三)參考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亦同)。依前開判決意旨,如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只要該車輛之車體前(後)懸部分,有占用禁停標線,不論其長度多少,均屬於違規停車之行為,而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再更進一步言之,只要車輛有碰觸到違規停車之標線位置,縱使僅有一點,也屬於違規停車之違章行為。況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若於該處停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處罰之;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所非屬消防通道云云。惟查,系爭地點為臺北市,其消防通道之繪製應依照臺北市關於消防通道之相關規定,然被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據以認定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有規制效力者為系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而本件被告據以裁決原告之舉發違規事實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由上可知,原處分是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所停車。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7頁),系爭地點地面確實劃設有紅線,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自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自應知悉駕駛車輛停車時應注意上開規定,縱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仍得加以處罰,故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