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8號
- 原告
- 王證融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原以民國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13頁),以原告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本院卷第9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4頁),本院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變更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告陳報同意被告撤銷前處分,反對被告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5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2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停在道路,系爭地點之騎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交條例。又門口外是停車場並非道路,工務局劃設停車格並每小時收費,水溝蓋上有電力公司的電箱,中華電信的電信箱,行人如何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係員警接獲報案系爭地點有違規停車,警方到現場見系爭車輛黃線/騎樓停車,駕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人通行,且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車上),經檢視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函暨所附員警概述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8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8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見系爭車輛車尾位於標繪在地面之黃實線上方,且駕駛人未在車內,復參酌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非屬人行道,且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黃實線兩側之道路範圍,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予以裁罰,是原告提出前開證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