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洪文玄
洪睿和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航港局
- 代表人
-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庭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聲請再審,而該簡上字判決係再審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就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下稱記錄表,見簡上再字卷第23頁)、民國105年12月交通部航港局委託冠博法律事務所研究製作商港法修正之研析總結報告之附錄
三、附錄九(下稱研析總結,見簡上再字卷第80、89頁)、再審聲請人洪文玄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0年2月21日第1次調查筆錄、再審聲請人洪睿和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0年2月21日第1次調查筆錄(下分稱洪文玄、洪睿和警詢筆錄,見簡上再字卷第105至115頁)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經查:
㈠、就記錄表部分,已據原告於再審書狀中自陳於一審提出,並為一審甲證19,而洪文玄、洪睿和之警詢筆錄部分,業經一審法院審酌,並於裁判書中說明,且原判決就該部分業經敘明詳細,並有其心證理由,業已斟酌該存在之證物並已敘明其理由,此部分並非所謂對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據未加以斟酌之情形。
㈡、就研析總結部分,其並未於事實審中提出,不符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且該部分原告所引用之內容係屬法律見解,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據,自無法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