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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3號

原告
郭昌傑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M1677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1677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西路處(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M1677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前(後更新為同年5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四張照片,第1張未違規,後面3張距離太遠沒辦法看清車號,所以系爭車輛沒有違規。

㈡、處罰條例第42條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原告所駕駛為機車,機車並非汽車,雖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條雖有規範汽車之範圍包含機車,但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範,解釋上安全規則為行政命令,是以,安全規則不能拘束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當無定義機車與汽車相同。

㈢、而安全規則之內容係屬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違反法律規定,命令自應停止適用。回歸解釋,社會大眾提及機車與汽車本屬不同之概念,則處罰條例第42條是否包含機車本應由立法機關定義,安全規則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機車與汽車本屬不同之定義,處罰條例第42條既然處罰汽車,自不能對於機車處罰。且依據安全規則第2條本身之解釋可以包含機車又可以不包含機車,定義模糊。法院自可不受到安全規則之拘束。若可如此解釋,則開車是否須戴安全帽、機車是否需繫安全帶?相同情形可以看到處罰條例第45條本身第13款又規範機車。可知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身,亦僅定義車輛,並未就汽車予以定義。政府長期以規範汽車之條文來對機車開罰,政府未遵守規定,蠻橫適用法律,而再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原處分並非具體明確。又本件處罰確實有改善公共秩序或是公共安全嗎?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內容,系爭車輛跨越外側車道以白色實線繪製之車道分隔線,並未使用方向燈。而檢舉畫面流暢,且場景,光彩、色澤均為自然,並可見該車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無變造、偽造之情。再者,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身,汽車包含機車,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5、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6、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7、安全規則第3條: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二、貨車:三、客貨兩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及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5、51、55、57至59、63至65、67、69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本件舉發照片共計四張,其左下角之時間為 09:06:08、09:06:08:09、09:06:10、09:06:11,屬於連續照片,而系爭車輛本身由外側車道靠近中線車道邊緣,連續行駛跨越外側車道,並且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將上開照片割裂觀察,忽略系爭車輛屬於連續行駛狀態,顯非可採。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號之行為。

㈣、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42條本身未規範機車,且所依據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係定義車輛,未定義汽車,而安全規則第3條對於機車之定義,與處罰條例與社會通念有所違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車輛為機車,當不得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1、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指的是關於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應由法律加以規定。也就是說,如果要以法律以外之規範限制人民之權利,則命令等需法律明確授權。而有關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則該命令即不須法律予以授權。反面言之,如果命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則係以該命令本身須與法律規範之內容相違背,倘若命令所違背之內容並非法律、憲法,而是違反並非社會規範之內容者,不能以此稱之法律保留原則。此因為只有國家規範下侵害人民權利為國家需要保護人民權益不受國家不合法之侵害,倘若今天侵害人民權益者並非國家規範,則除有法律適用之關係,否則不能據以該非國家規範侵害法律保留。本件原告主張安全規則本身違背社會通念進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不論處罰條例與安全規則本身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若以該規定違背社會通念,因社會通念並非法律,當不能以該規定違背社會通念即屬於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主張,而需具體指明該規定如何與相關之法規範有違背進而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2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安全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所爭執之汽車、機車及是否可以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之問題,屬於車輛分類及安全事項,是關於汽車及機車之分類,當可以援用該規定。處罰條例第42條所規範者為汽車,依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條之規範,該汽車之內容包含機車,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係忽略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規範,其主張顯非可採。而縱使安全規則第2、3條本身無法援用,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身,業以規範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邊明確指出處罰條例本身之車輛所指者為何,雖然車輛與汽車係屬不同之文字,但就該條文本身,汽車後面已註明包含機車,而處罰條例本身即屬法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又處罰條例之汽車規範包含機車,該規範之汽車文字當包含機車,換言之,倘若性質上單屬於汽車違規可能者,則該條文之解釋當不包含機車,如原告所舉之繫安全帶之違規,機車並無安全帶之規範,當不能就此援用,並據此主張法律規範有疑義。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疑。

4、回到處罰條例第42條本身,該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道路安全,而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亦具備一定之動力,且有相當之危險性,則解釋上,該條之汽車規定包含機車本身,是以,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77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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