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2號
- 原告
- 黃文楠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1日8時19分許,停放在基隆市○○路000號對面,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蒐證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8月9日開立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3日前,並於113年8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16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非屬道路,員警舉發依法無據,被告未能落實審查,違法予以裁決,明顯失職,依鈞院裁決案例,本案確為違法舉發,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169條,無論是禁止停車的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的紅實線,均劃設於距道路邊緣30公分為度,亦即超過30公分以外即非屬道路。員警及被告不明瞭所謂道路範圍對標線以外超過30公分之非道路,以無限上綱之方式任意舉發民眾,已明顯違法且有濫權之嫌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東信路段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為舉發機關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示說明,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旨案違規事證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路側緣石或路面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即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自不得於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如有違反而在該處所停車,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5469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停放在東信路316號對面堤岸人行道旁之柏油鋪面,車頭右側之路面上繪有紅實線等情,足認系爭車輛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而其車頭旁之路段既劃設有紅實線,即屬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因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多少而有別,是原告客觀上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甚明;且一般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可合理認知該劃設有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自當遵守,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紅實線標線以外超過30公分部分即非道路,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屬非道路之範圍云云,惟基隆市政府函覆說明該停放地點土地屬國家所有,確屬「道路用地」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4年8月11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40042801號函及所檢附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復觀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田寮河堤岸人行道旁與東信路車道間之柏油鋪面,又該堤岸人行道沿線之柏油鋪面,可供銜接人行道與車道,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存卷可參,是該處所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再者,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為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爭執,顯有誤解,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