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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郭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4號

原告
周昱廷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90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907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20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街34巷口,因與訴外人郭旻魁發生交通事故,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郭旻魁是否有受傷一事無法確定,且原告事後已與郭旻魁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因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與行人即郭旻魁發生交通事故並使其受有傷害,郭旻魁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已表示其有受傷,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被告本件固係以舉發機關113年12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53825號函暨所附事故資料、影像資料擷圖等(本院卷第67至89頁),並以郭旻魁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有受傷等情,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

2、惟依卷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郭旻魁僅於談話紀錄表受傷情形勾選「有」外,並未具體敘明受傷部位、具體傷勢,又郭旻魁現場並未就醫,無診斷證明書亦未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14年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07074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97頁),依舉發機關提出之影像資料擷圖(本院卷第87至89頁),亦無法證明郭旻魁是否因此受有何傷勢,自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復以郭旻魁身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且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毫無瑕疵可指,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換言之,本件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憑郭旻魁之單一證述即遽認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就此部分亦難認本院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3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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