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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郭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53號

原告
鍾國忠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58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589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經常行駛於此路段,熟知此路段於14至20時為開放路肩行駛,請被告提供檢舉影片所示時間精準無誤之證明,若無法提供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實有於未開放路肩之時而行駛於路肩之情,又該違規採證影片,其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取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該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39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145至14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目睹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影像後,認系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946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檢舉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

2、惟依卷附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67至73頁),就被告所指本件原告違規路段即國道2號西向6.9公里處,於14時至20時為開放路肩時段;而依被告所檢附上開檢舉影像擷圖,左下角顯示時間「2023/09/27 13:50:15」,雖可見系爭車輛車輛使用路肩之情形(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以一般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尚無法確認與實際時間毫無落差,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檢舉影片所示時間是否準確,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徒憑所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取得,該影像並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即據以認定該檢舉影片所示時間之正確性,而認原告有在非開放時段使用路肩之情形,尚嫌速斷。

3、而以國道2號並未設置ETC門架,查詢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7日通過違規案址(國道2號西向6.9公里)前、後最近之國道1號ETC門架時間,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17秒通過國道1號南向51.1公里ETC門架,於同日14時38分2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51.1公里ETC門架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74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以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9公里處之具體時間,是否確實非為開放路肩時段,得否僅憑上開檢舉影像左下角所示時間,即認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實屬有疑,而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5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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