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黃鎮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惟並未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本院卷第15頁),惟其陳報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等(本院卷第21至65頁),均無關於命相對人回復登記之記載,無從作為本件聲請之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