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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正偉陳鴻清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原告
謝秉舟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理由略以:「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賠償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就其請求之標的而言,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為宜。」是以,賠償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應歸普通法院管轄,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則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起訴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給付之訴,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訴訟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原則,並負有容忍行政訴訟法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為訴之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單純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國家賠償事件無審判權,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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