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官群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趙台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113年第11303207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亦遭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此有原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31-40頁、45-60頁)在卷可參,而依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影本可知,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為265萬元,原告表明不服 原處分之全部(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訴請撤銷之原 處分罰鍰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屬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