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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謝昀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93號

原告
丘采綺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SYCM40281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SYCM40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SYCM40281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11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有應撤銷、變更之處,乃重新製開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SYCM402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碰撞停放於系爭地點附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損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0月6日填製掌電字第SYCM402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前,並於113年10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0月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不知道擦撞到甲車,並無故意肇事逃逸之行為,且原告接到員警通知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配合前往說明,經員警確認系爭車輛上並無明顯擦痕,然原告亦願賠償甲車車主(下稱訴外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像截圖,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於停車過程中,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甲車,且系爭車輛肇事後,右側車門凹陷,訴外人亦稱「回家後發現車頭被撞」等語,足認原告有肇事行為,且事發後,系爭車輛即暫停靠邊停車之動作,持續以不正常之角度停等於甲車旁,其後逕直離去,可推知原告主觀上清楚知悉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事後其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主動到案處理,係訴外人發現甲車損壞而報案後,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故原告亦該當「逃逸」之要件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1-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9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本院卷第59-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7-70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於無人傷亡、車輛尚能行駛且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配合必要之調查,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

㈣另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由卷附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2-7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欲於該處路邊停車,撞及停放於系爭地點附近路旁之甲車,致甲車車頭毀損,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並無凹陷或擦痕,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則可見有明顯凹陷及擦痕,衡以該等凹陷及擦痕面積非小,可證上開碰撞並非難以察覺之輕微擦撞,足認原告主觀上明知業已撞及他車,他車有極高可能因此損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揆諸上揭說明,於此種無人傷亡、車輛尚能行駛且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無論肇責為何,原告均有義務停留系爭地點,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配合必要之調查,以維雙方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詎原告明知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可能性,仍心存僥倖,於事發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復未依法保留現場跡證,導致日後肇事責任釐清不易,直至員警調閱相關事證而特定原告之身分後,始到案說明。據此,自難認定原告業已克盡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等法定義務,其擅自駕車離去,顯有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且主觀上具有違反義務之間接故意,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39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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