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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告
林巧欣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偉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告同為系爭車輛車主,經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遂開立新北警市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前(後更新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4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6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當日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檢舉車輛行駛於左前方內側車道,檢舉車輛未打方向燈,突然急速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訴外人見狀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因此緩慢行駛,倖免事故,訴外人為提醒檢舉人避免違規暨危險駕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示意其停車,並將系爭車輛暫停路邊,然檢舉人並未檢討自身違規暨危險駕駛行為,還提出本件檢舉,致原告遭受如此不符比例原則之罰單。

㈡、依據前開原告所陳事發經過,檢舉人違規在先,且系爭車輛載有原告與兩名幼兒,檢舉人之違規已使系爭車輛有安全疑慮,原告為示警才緩緩停下向檢舉車輛駕駛人示意,雖涉及家人,訴外人之態度稍嫌過激,然訴外人當時係因前開違規,才轉頭向檢舉人車輛張望,並逐漸減速而後雙腳踩地觀看,行車速度緩慢,檢舉車輛在後方已可掌握系爭車輛行車動態,且訴外人雖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但以甚為接近右側道路邊線,旁有公車站牌,光線明亮,訴外人暫停同時轉頭看向後方檢舉人,檢舉車輛亦緩慢前駛接近,並無因該行為導致檢舉車輛客觀上有不能及時因此之具體危險情狀,系爭車輛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檢視檢舉影片,檢舉車輛於系爭路段直行,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向左快速切入檢舉車輛前方,在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突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中並下車理論,檢舉人因此急煞,且前方並無阻礙通行之情,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本件系爭車輛確暫停於車道中,且並無突發狀況發生於其車前致需驟停。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5張、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1、53、55至56、61至65、67、73頁),足認為真實。

㈣、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車輛係直接停於檢舉車輛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走向檢舉車輛,並走向檢舉車輛駕駛人旁,且原告亦坦承訴外人當時是去找檢舉人對話,而觀之照片,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位於同一車道,且於系爭車輛停止之時,系爭路段行向之燈號為綠燈。系爭車輛前方並無所謂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自非所謂之突發狀況。

㈤、原告主張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94號判決內容,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行為,需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本件系爭車輛緩緩停下,且有雙腳踩地暫時觀看,並因為其接近右側道路邊線,旁有公車站牌,訴外人有看向檢舉人,檢舉人車輛緩慢前進,並無造成檢舉人之交通危險情狀。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就本件原處分所指涉之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綜合該條款之另外兩個行為態樣觀察,係指於行駛途中暫停之行為,並非於車道中之暫停行為均屬於該條文所指涉之行為,而是必須於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依據立法理由以觀該條文本身係以為含蓋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而增(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是以,就構成要件,與立法理由以觀,前揭條款本身鎖定之構成要件,只要符合即屬於該條款所謂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該要件及立法理由本身已可解釋出該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一定之風險,並非需有對具體特定人有一定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而限縮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本件訴外人確於行駛途中暫停於車道中間,且未有突發狀況,屬於任意暫停,其以前開判決內容主張,當非可採。其行為當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又其主張其係因前檢舉人危險駕駛而停車暫停理論,此部分為訴外人違章之動機,自不能作為訴外人是否任意之判斷。

㈥、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使用,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業如上述,而原告就此本有監督訴外人是否合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盡到此一義務,是被告依據第43條第4項之規範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亦無違誤。是被告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9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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