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郭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976號

原告
尤嗣方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CG9F10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CG9F10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經酒測路檢點,先經員警稽查後確認原告無酒駕即讓原告離開,惟另一名員警卻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因原告並無酒駕之違規情事,員警仍對原告任意盤查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見系爭機車於行駛過程中車速驟降且異常緩慢,前方又無其他車輛,員警即依法將其攔查,嗣見原告並無明顯酒容,無立即之危險,便以手勢請其向前行駛並靠邊接受盤查避免影響車流,並非請原告離去,嗣經員警確認後發現原告所持駕照已於105年10月23日遭吊銷,於111年9月10日亦曾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是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第51至5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經查:

1、按「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前固以105年9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以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於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記載:「一、……。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0月7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10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5年10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㈡105年10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0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10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內容,有該裁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見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作成以105年10月22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本件被告並未就上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另行開立裁決書並送達受處分人,即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272100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生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註銷,自無「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㈢、至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內容,該案上訴人即交通裁決受處分人因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無照駕駛行為,為警舉發達17次之多,並均經被上訴人即裁決機關作成處分之情形,與本件原告經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後,連同本件係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之情節仍屬有別,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