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號
- 原告
- 莊杉樑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 訴訟代理人
-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3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11月2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分別於113年12月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12月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183號裁決書),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下稱292號裁決書,與183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292號裁決書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當天深夜我要收工回家,系爭車輛因臨時引擎抖動,車速停停頓頓,好像要熄火,夜晚無修車廠,想找一個能停車的停車格,內心緊張害怕進而踩煞車,有一台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停著不開,當我行駛時,又跟在後方,該機車開遠光燈一直照我,很刺眼,系爭車輛引擎又震動,最後我用力加油門,系爭車輛再次震動使我更緊張,引擎抖動而踩煞車,停在紅綠燈口,我看後照鏡,機車又到系爭車輛後面停下來,晚上23點18分前面無車,後方也無車,左右車道也無車,為何該機車一直跟在故障之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若無故障也不會發生此情況。系爭車輛隔日修理,因引擎有4個火星塞,有4個點火線,其中壞掉1個,才造成引擎無法正常行駛,當日係車輛故障,想把系爭車輛停在安全地方,而忘記打警示燈。全家靠系爭車輛養家活口,怕發生狀況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23:17:42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在忠孝東路上,系爭車輛於23:18:27秒許,方出現在檢舉人機車左側,並於23:18:30秒許切入檢舉人機車前方突然煞車減速直到停止於道路,其行駛動線有悖於常理且與原告陳述內容不符。又原告陳述機車在後方持續跟車並開啟遠光燈一節,由採證影片明顯可見檢舉人機車原先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直至23:18:27秒許後,系爭車輛方超越檢舉人機車,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4,0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4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3-54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63712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1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①開啓「OOO-OO(前).mp4」檢舉人機車前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開始於23:17:42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23:18:06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沿忠孝東路之中線車道直行;23:18:26秒許,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機車左側之內側車道,此前均未見系爭車輛;23:18:27秒許,系爭車輛車頭超越檢舉人機車;23:18:28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中線車道至檢舉人機車前方;23:18:2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左半側,見系爭車輛後車燈出現時係亮起煞車燈之狀態,然其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各線車道均為淨空,未見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23:18:30至31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機車正前方並亮起煞車燈;23:18:32至36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並慢速前進至停止線前方,惟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檢舉人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車速自23:18:29秒之時速48公里降至23:18:36秒之時速12公里;23:18:37秒許,系爭車輛顯示亮起煞車燈停止於停止線前方,惟此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檢舉人機車見狀自右側超車;23:18:38至39秒,系爭車輛仍於停止線前方暫停,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23:18:41秒,檢舉人機車超車至系爭車輛前方;影片結束於23:18:42秒許。
②開啓「OOO-OO(後).mp4」檢舉人機車後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開始於23:17:42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正後方;23:17:47秒許,兩車均停等紅燈;23:18:03秒許,檢舉人機車與系爭車輛起駛前行;23:18:12至13秒許,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23:18:17至18秒許,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檢舉人機車正後方;23:18:19至20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23:18:21至27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在檢舉人機車之左後方,並逐漸加速;23:18:28秒許,系爭車輛加速消失於畫面中;23:18:39-40秒許,檢舉人機車自外側車道超車,見系爭車輛在左後方,在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處開始前行,此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影片結束於23:18:42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91、99-129頁)。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足認檢舉人機車自23:17:42秒許起均穩定直行於忠孝東路,系爭車輛則行駛在其後方,直至23:18:28秒許始由內側車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至檢舉人機車前方,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於23:18:29秒旋顯示煞車燈減速行駛,迨至變換車道完成後之23:18:31秒許仍持續煞車減速,更於23:18:37秒許,在前方路口淨空無阻且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之情況下,突然停止於停止線前方。又系爭車輛為減速、煞車前,其前方核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而原告於行駛途中任意減速、煞車,易使後車因應不及而發生事故,有礙交通安全,此觀諸檢舉人見狀不得不緊急大幅減速,即可明之,顯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具高度危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無訛。又原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3.原告固稱系爭車輛有引擎震動、頓挫等故障情形,恐隨時熄火,且檢舉人機車在其後方持續開啟遠光燈照射,致其緊張方在行駛途中煞車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見檢舉人機車自始即在系爭車輛前方,並無於後方以遠光燈連續照射系爭車輛之情形;再者,原告既稱系爭車輛引擎故障隨時可能熄火,其於23時18分12秒至13秒許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理當駛向路旁無礙交通處停靠檢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惟觀以其實際駕駛行為,卻係在短時間內連續由外側車道變回中線車道,再切入內側車道,並加速超越檢舉人機車後旋即變換至中線車道,駛於檢舉人機車正前方,難謂係因應車輛故障之行車態樣,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