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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余欣璇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告
鞠友梅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93巷劃有紅線路段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係合法停放於住家處,然遭不明人士移置於系爭地點之紅線禁停區,並非伊自行違規停放。伊為證明此事,曾向派出所申請調閱監視器,惟員警告知該處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顯示關鍵影像,致伊無法取得證據為自身辯護。在舉證困難之情況下,被告僅憑檢舉即對伊裁罰,顯有違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於舉發當時系爭機車處於無人之狀態,且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參酌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而於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93巷之違規地點路面確劃有紅實線,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又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等說明,於上述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後側部分位於紅線兩側,自屬紅線規制效力範圍內,是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態樣,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被告已提出舉發機關之相關事證採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且員警已提供該路口之監視器角度確實無法拍攝到違規地點影像,堪認已盡舉證責任,舉發機關並無義務再行提供有利於原告之其他事證,原告就其被移車此項主張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監視器係主管機關經判斷後而設,具公共目的,原告不可以本件無法拍攝到自身所有之系爭機車,即謂監視器之設置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是本件被告已盡舉證責任,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作成應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機車於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在系爭地點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22664號函、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15824號函、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至原告稱系爭機車原停放住家處,係遭他人移動至紅線區域云云,惟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遭他人挪動之事實,當日該處鄰近之監視器記錄亦因拍攝模糊無法調取。原告就系爭機車遭他人挪出合法停車位置之有利於己事實,並無詳實舉證,且亦查無其他足以支持其主張之事證,此部分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2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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