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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告
龔辰凱
原告
龔東信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U0000000、25-CU316093H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龔辰凱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7時18分許,駕駛原告龔東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1段(9號加油站前)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10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1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龔東信,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1日前,並於113年11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嗣龔東信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龔辰凱,原告龔辰凱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上開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10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9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龔辰凱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CU316093H號裁決書(下稱093H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龔東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更正刪除093H號裁決書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與937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右前方之檢舉人車輛然切換內線道,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原告龔辰凱為了閃避計程車,差點撞上左側分隔島,緊急回正方向盤,導致轉向幅度太大,絕無驟然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審酌本案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案址內側車道突減速行駛至檢舉人前方,後又直行駛離,致其他用路人無法得知動向易應變不及之虞。對其他車輛駕駛人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6頁)、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70053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9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07:18:0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1段之外側車道;07:18:15至16秒許,因外側車道前方之黑色車輛煞車燈亮起欲停駛路邊,檢舉人車輛見狀即向左偏行,部分車身駛入內側車道;07:18:17秒許,檢舉人車輛1/2車身行駛於外側車道,1/2車身駛入內側車道,此時後方傳來喇叭聲響;07:18:18秒初,原告龔辰凱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後方駛出,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此時檢舉人車輛駛至黑色車輛之左側,07:18:18秒末,系爭車輛直行於內側車道左半邊,尚未到達直行及左彎指向線處,且未有車頭朝向分隔島之情形,檢舉人車輛則回正欲駛回外側車道;07:18:19秒許,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慢速直行於內側車道,至機慢車停等區處,檢舉人車輛回正後行駛於外側車道;07:18:20至21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機慢車停等區處時,系爭車輛煞車燈消失突自內側車道左半邊大幅右轉駛入外側車道,斜亙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復顯示煞車燈,右側車尾距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極近,檢舉人立即鳴按喇叭;07:18:22至23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消失,車身左偏行駛回內側車道前行;影片結束於07:18:24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37頁)。是自原告龔辰凱上開駕駛行為整體觀察,系爭車輛駛過檢舉人車輛後,即慢速直行於內側車道左半側,並無車頭偏向之情事,惟當檢舉人車輛回正駛回外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於無任何轉彎或變換車道之必要下,突然大幅右轉自內側車道左半側斜切駛入外側車道,且顯示煞車燈斜亙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右後車尾與檢舉人左前車頭距離極近,幾近發生碰撞,致檢舉人急按喇叭示警。是原告龔辰凱上開未遇突發狀況即驟然轉向任意迫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行為,不僅嚴重影響檢舉人車輛之行進,倘檢舉人未能即時反應,將極可能釀成2車碰撞或檢舉人車輛於閃避過程中波及外側車道其他車輛、行人,顯有礙駕駛安全,增加交通安全風險。準此,原告龔辰凱該等駕駛行為當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原告龔辰凱係為閃避檢舉人車輛,避免撞上左側分隔島,遂緊急回正方向盤,導致轉向幅度太大云云,惟參以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07:18:18秒末駛過系爭車輛後,即直行於內側車道左半側,車頭未有任何偏向之情形,於07:18:19秒許,系爭車輛更顯示煞車燈慢速直行,顯見系爭車輛並因無操作失控而需緊急轉向之必要,則原告龔辰凱於已平穩行駛之狀態下,突於機慢車停等區前大幅右轉切入外側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更可認係出於對檢舉人變換車道行為不滿之情緒反應,而為故意之逼車行為,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㈤末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龔東信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復原告龔辰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系爭車輛貸款是我在繳,是我駕駛,父親即原告龔東信不會管我如何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我自己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原告龔東信未確實督促約束原告龔辰凱之駕駛行為應符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以原告龔東信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認應予處罰吊扣汽車牌照,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龔辰凱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復原告龔東信就系爭車輛使用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9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龔辰凱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以093H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龔東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9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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