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郭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661號

原告
姚宕梁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292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29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5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其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已事前告知乘客應繫安全帶,而前座乘客亦有確實繫妥安全帶,且採證照片畫質模糊,無法辨識前座乘客是否有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測照勤務,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身穿淺色衣著且無物品遮擋,理應可見安全帶繫帶由其右肩跨至左腰斜置,而非照片所顯示安全帶繫於右手臂腋下之情形,惟其胸前至左腰皆未呈現出繫帶之痕跡,明顯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9至75頁、第79至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經檢視採證照片,認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胸前無明顯右上肩連接至左下腹之安全帶斜痕橫越通過,其將安全帶置於腋下仍屬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行為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4426號函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

2、惟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以該採證照片影像模糊、解析度甚低,尚無法供清楚辨識前座乘客衣著、是否繫用安全帶等具體細節,復依前開函文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亦係檢視採證照片而認前座乘客將安全帶置於腋下,而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如前述,依該採證照片實難以確認前座乘客胸前所呈現之陰影成因為何,而無法排除係受光影影響之可能性存在,自難遽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如前述,因該採證照片之解析度、清晰度尚有不足,亦無法清楚辨識前座乘客之右邊肩部至腹部究竟有無安全帶之痕跡。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66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