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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718號

原告
陳碧霞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523584號、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523392號、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523741號、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523606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OOO號、○○路403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人行道」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月2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1,200元、1,800元、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為屬同一駕駛反應下之連貫動作,應屬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一行為,依法應從一重處罰。若係現場執勤員警處理本案,亦多數僅就主違規行為(如闖紅燈舉發),其他行為多依情節酌處或告誡處理,今因由民眾檢舉分別開罰,未符比例原則與一般執法常理,有失公平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就各次違規之主觀意思有別,已分別構成4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分別為4個不同之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應分別評價、處罰,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3月17日(本院卷第85至87頁)、114年6月24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18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人行道」等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涉各次違規行為,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5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6款,其違反之法律義務與所規範之行為明顯不同,性質上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從立法目的及法條文義觀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行駛人行道」等違規行為,其違規態樣與構成要件均可清楚區分。對於行為人或一般用路人而言,上述行為係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與行為動作,自屬自然上之數行為。是以,原告各次違規行為並非為單一行為,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自無從適用,應就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裁罰。

⒉本件原告各次違規行為,核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其於短時間內連續發生4次違規行為,違規態樣涉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紅燈、行駛人行道等,均屬影響交通安全之重大違規,顯已嚴重危害交通秩序,難認屬情節輕微,自不符合「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立法本旨。又原告各次違規行為及危害程度明確,且彼此獨立,並非單一行為之延伸或輕微疏失,被告就各違規事實分別裁罰,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處分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難認有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違誤。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2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
    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71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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