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30號
- 原告
- 李哲連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53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8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與萬壽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在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直行至銜接路段,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甲違規行為後,以揮動指揮棒、吹響哨音、口頭呼喊「兩台車靠旁邊」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未停靠路旁受檢,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與甲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4年3月28日製單舉發,並於114年4月1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4月23日為陳述、於114年5月1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53320號裁決書,就甲違規行為部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就乙違規行為部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6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黃燈時,即進入系爭路口,不構成闖紅燈之甲違規行為。
㈡原告見員警持指揮棒指示停車後,即已先行暫停,嗣見員警以手勢指示靠右並走向後方車輛,誤認員警示意原告離去,僅攔停後方車輛,方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在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直行至銜接路段,有闖紅燈之甲違規行為。員警目睹甲違規行為後,遂以揮動指揮棒、吹響哨音、口頭呼喊「兩台車靠旁邊」等方式,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見聞及理解該指示後,未停靠路旁受檢,竟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離去,而逃避稽查,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之。
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⒍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⒐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甲違規行為及過失,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黃燈時,即進入系爭路口,不構成闖紅燈之甲違規行為云云。然而,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尚未伸越停止線時,燈光號誌已亮起紅燈,其仍駕駛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直行至銜接路段,確有闖紅燈之甲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從而,原告前詞與事實未符,其據前詞主張不構成甲違規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見員警持指揮棒指示停車後,即已先行暫停,嗣見員警以手勢指示靠右並走向後方車輛,誤認員警示意原告離去,僅攔停後方車輛,方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云云。然而,自舉發機關函覆、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員警目睹甲違規行為後,遂以揮動指揮棒、吹響哨音、口頭呼喊「兩台車靠旁邊」等方式,明白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見聞及理解該指示後,未停靠路旁受檢,竟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離去,而逃避稽查,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自員警指示方式,尚無不能理解或易生誤會指示情形,且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亦已依指示靠路緣停車,而輕易理解指示,復無相關狀況,足徵原告有不能理解或誤會指示情形(見本院卷第50、53至54頁)。從而,原告前詞與事實未符,其據前詞主張不構成乙違規行為云云,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共計2萬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