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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495號

原告
捷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袁偉志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後,於114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並經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遇到大雨,車內有乘客下車,因不忍讓長者緩慢且不安全致淋濕全身狀態下車,復特別留意人行道上因豪大雨,已空無行人在逗留或行走,在確認不致影響人行道路上行人安全之前提下,謹慎小心的將車緩緩行駛上人行道上,並緩緩地靠向騎樓邊停車,始放心讓老者能安全又不致於淋濕全身而安然下車,此舉縱有違反法規,核屬優先考量為搭乘長者下車安全著想,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情事;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之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第15款之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請撤銷罰單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駕駛人應當遵循交通法令,不得於人行道(騎樓)駕車行駛,以維護行人安全。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地行駛上人行道,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告所述理由未有相關佐證,尚難為免罰要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 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

⑵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⑶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75頁、第7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9-70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3頁上方照片)、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於標線型人行道,經民眾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認其有「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有行駛人行道之事實,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乘客下車時之身心狀況證明,自無從僅以當時天候狀況有雨即認定乘客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緊急危難之情,況乘客若當時尚能自行下車行走,亦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出於救助乘客之需要而為違規行駛人行道之必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與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減輕或免除原告行政責任。

㈤又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第10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惟核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先予辨明。再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參以舉發機關函文可知,駕駛人應當遵循交通法令,不得於人行道(騎樓)駕車行駛維護行人安全。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地點行駛上人行道,違規行為堪認屬實,所述理由未有相關佐證尚難為免罰要件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核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縱有乘客下車之需求,亦應考量其他行人行走人行道之用路安全,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乘客身心障礙之證明,有關乘客下車之需求實難認已構成系爭車輛有不得已行駛人行道之事由,故員警對原告予以舉發而未僅施以勸導,當已考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將有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危害,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乃逕為舉發,堪認無裁量濫用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檢舉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01頁),因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經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49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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