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61號
- 原告
- 許育柔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駛出(入)路面邊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113年9月2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0月21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5日前,並於113年10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18日填製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時需顯示方向燈之情況為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訴狀誤載為第5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右轉彎時……」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轉彎時……」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允讓後車超越時……」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他應使用燈光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並未規定駕駛人駛出(入)路面邊線應使用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入(出)路面邊線,非屬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被告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錯誤,因本件路段劃有分向線,並非無標誌、標線之路段。末交通部108年3月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係針對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車輛要完全靜止後開始起步才叫起駛,本件檢舉人在系爭機車後方行駛一段時間,自不會影響到其他車輛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自畫面右側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內,於錄影畫面時間11:02:28秒許處,系爭機車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中線車道(應為外側車道之誤載),而畫面中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後方左側之方向燈均未亮起,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㈡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直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變換車道」,除汽(機)車自原行駛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其他車道之情形外,亦應包括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左側之車道,及自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駛往右側之路肩等涉及車道行駛動線變更之情形。蓋路面邊線以外範圍,尚可能有(臨時)停車後欲起駛之車輛;且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該範圖應可作慢車行駛之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說明五參照),是故,汽(機)車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車道,或自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駛向路肩,均應使用方向燈,以利於車道內或行駛於路肩(如慢車)之用路人得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規定對於汽(機)車變換車道時涉及動線之改變,應藉由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以採取適當必要措施之規範目的。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規定駕駛人駛出(入)路面邊線應使用方向燈云云,係屬就前開法令有所曲解,非可憑採。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711702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7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1:02:25至26秒許,系爭機車行駛於路肩,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11:02:27秒初,系爭機車車身向左偏行,並未顯示左方向燈,11:02:27秒末至11:02:28秒許,系爭機車壓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車道,未見顯示左方向燈,此時系爭機車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系爭機車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近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第107-117頁),足見系爭機車自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車道之期間,並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以提醒其它用路人,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應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主觀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