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068號
- 原告
- 陳茂松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8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志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行駛與疏洪一路交岔之路口前,而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與行駛於其左後方(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距離過近,乃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惟系爭車輛仍切入甲車前方,且旋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暫停,並轉頭朝向甲車駕駛人後再前駛,復於停等紅燈時下車走向甲車駕駛人旁而與之爭執,經民眾於同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陳志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25日前,並於114年6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19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陳志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5年5月26日18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甲車左側(應係右側之誤載)前方行駛,因欲左轉而緩慢打方向燈往左側車道左轉,惟原告變換車道後甲車不斷向系爭車輛狂按喇叭,原告以為發生什麼事故,惟於當下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原告係以為甲車在提醒,並未無故在行駛車道中暫停。
2、惟按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於第43條第1項增列第3、4款所示違規行為,目的在使「惡意逼車」行為,能更明確地作為「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處罰(立法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理由意旨參照),可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係為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該等逼車行為,已與他款所示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應受相同之責罰,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除須駕駛人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外,尚須其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時,始能當之,否則,僅得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予以裁罰,不能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須區分「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行為態樣外,尚均須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倘有欠缺,即不構成該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不得依該款規定處罰。依上開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行進方向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前方並有其他車輛也停等於約一組車道線處,是原告於系爭地點使用煞車減速緩慢前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7日17時52分33秒時許雖驟然停於車道中,但係因檢舉人車輛兩度長鳴喇叭,原告因認有確認車後狀況及避免如發生事故移動車輛導致責任歸屬不明,方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乙節,業據當時與原告同車之證人洪啟元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原告主張當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係為確認有無事故發生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原告當時並非任意在車道中暫停。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自難逕認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被告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4年5月26日18時25分許,於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將到左轉疏洪一路)處行駛,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影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舉發,尚無違誤。復經舉發機關依陳述理由再次檢視檢舉影像畫面佐證違規事實,影像係由後方車輛拍攝,明確辨識系爭車輛於行進間驟然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且前方無其他車輛阻擋,也無其他障礙物,迫使車輛於行進間驟然煞停,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本案違規屬實。
⑵此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7日、同年11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27874、1144451448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案件查詢、檢舉明細、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理由爭點答辯如下:
⑴有關原告陳稱駕駛過程中在檢舉人車輛右側前方行駛欲左轉緩慢打方向燈,後方鳴按喇叭,故暫停下車查看確認一節,經複查採證影像說明如下:
①影像時間18:25:37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②影像時間18:25:39前半秒,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約33公里,2車距離約半個車身,不足1組車道線。
③影像時間18:25:39後半秒至18:25:40,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開啟,欲向左切入甲車前方,此時甲車車速約32公里,2車距離緊鄰約1至2個人勉為通行之距離,檢舉人車輛鳴喇叭示警。
④影像時間18:25:40至18:25:41,系爭車輛欲切入甲車前方,惟因甲車車身前緣與系爭車輛後車身部分平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
⑤影像時間18:25:41至18:25:42,系爭車輛煞車燈亮仍欲切入甲車前方,系車車輛左前車輪已進入內側車道,甲車車身前緣與系爭車輛後3分之1車身部分平行,2車距離極為貼近,甲車車速約30公里。
⑥影像時間18:25:42至18:25:44,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切入甲車前方,甲車車速約26公里,受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占用內側車道影響,甲車偏左行駛左邊車身已在分向限制線上,2車距離貼近,2分之1車身平行。
⑦影像時間18:25:44至18:25:46,系爭車輛往前加速移動,並開啟左前車窗仍欲切換至甲車前方,甲車時速約21公里。
⑧影像時間18:25:46至18:25:49,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往下,慢速移動切換至甲車前方,甲車車速降低至10公里,並讓系爭車輛切換至渠前方,系爭車輛煞車燈亮。
⑨影像時間18:25:49至18:25:51,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往下,車速降低至靜止狀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於甲車前方暫停。
⑩影像時間18:25:51至18:25:57,系爭車輛煞車燈亮,駕駛人由車窗探頭,向左後方咆哮,甲車車速為0公里。
⑪影像時間18:25:57至18:26:02,系爭車輛駕駛人咆哮後,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加速前進至停止線前。
⑫影像時間18:26:02至18:26:06,系爭車輛加速前行至停止線前暫停。
⑬影像時間18:26:06至18:26:12,甲車慢速前行至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車門並下車往甲車走去。
⑭綜上查證,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顯已造成後車及其他車輛安全危害。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遭長按喇叭一節,固為真實,惟不構成突發狀況(參照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不能作為其驟然在車道中暫停的正當事由,倘欲確認原因,應以安全方式行駛至安全位置後為之。
⑶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CX0000000號交通違規。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甲車駕駛人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而對其狂按喇叭,其當下以為發生什麼事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67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27874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63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甲車駕駛人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而對其狂按喇叭,其當下以為發生什麼事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5/26(下同)18:25:37,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②於18:25:40起,系爭車輛亮左方向燈而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該過程其左側車身與左後方之甲車甚為接近。
③於18:25:49起,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行駛於甲車前方,且在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情況下(面對之號誌為閃黃燈,而行人穿越道無行人通行)亮煞車燈,旋於18:25:51起,暫停於內側車道,而駕駛人並轉頭朝向後方之甲車,嗣於18:25:58始起駛。④於18:26:0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停等時,下車後直接走至甲車駕駛人旁。⑤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又原告亦自承係因變換車道時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暫停。據此,足認甲車駕駛人係因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二車距離過近,乃按鳴喇叭示警,而原告對之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徑,故顯與「遇突發狀況」無涉,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甲車駕駛人係因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二車距離過近,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示警,均業如前述,此實非原告斯時所得諉為不知;況且,苟原告係以為發生事故而暫停,則何以未下車檢查車況?又嗣因紅燈停等而下車時,豈會直接走向甲車駕駛人而未先檢查車況?凡此,益徵原告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