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206號
- 原告
- 鄭正乾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4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8時5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路時,因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8月1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2日前,並於114年8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8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4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518號裁決書,與435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518號裁決書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新民路與泉源路,自北投往陽明山方向,該路段為向上爬坡,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即朝系爭機車按了長聲喇叭,並搖下車窗朝原告大罵三字經,原告停下詢問其為何罵三字經,檢舉人車輛駕駛並未回覆,原告記下檢舉人車輛車牌號碼後駛離,過程僅有幾秒鐘,原告並非任意暫停在馬路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經重新審查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行駛車道前方車流並無擁塞阻礙,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影像全程未見有何突發狀況,顯已造成道路交通危害,並影響後方車輛通行,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所陳行車糾紛一事,縱所陳為真,亦應緩慢靠路邊並報警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系爭機車行駛車道右側無違停車輛,原告當可靠右側車道慢速停車,而非逕自突然於車道中央暫停),非以更危險方式直接暫停於車道與他人爭論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機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6,0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36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4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24584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52:05秒許,檢舉人車輛直行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逸仙國小旁),行經數部自路旁欲駛出之汽車,並未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08:52:10至12秒許,檢舉人車輛右轉新民路並已貼近路面邊線紅實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車頭右側處,並沿紅實線自檢舉人車輛與路旁行道樹間之間隙加速超車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8:52:13至15秒許,系爭車輛亦駛入新民路,前方之系爭機車車速減緩,車身左右小幅度偏行,並壓在雙黃實線上,原告有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之動作;08:52:17至19秒許,系爭機車車身持續左右小幅度偏行,原告屢有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之動作;08:52:21至22秒許,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原告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隨即暫停於車道中間,此時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系爭機車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08:52:23秒許,系爭機車繼續暫停於車道中間,原告下車,檢舉人車輛見狀煞停,系爭機車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車頭極近;08:52:24至28秒許,原告將系爭機車立起腳架停於新民路之車道中間;08:52:29至31秒許,原告走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座,系爭機車仍暫停於車道中間;08:52:32至51秒許,畫面中未見原告;08:52:52秒許,原告出現於畫面中,朝系爭機車方向走去;08:53:01至02秒許,檢舉人車輛稍稍向後倒車,系爭機車仍停放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08:53:04至10秒許,原告走回系爭機車,持手機有朝系爭車輛拍照之動作;08:53:14秒許,見一公車因系爭機車、系爭車輛暫停,而自左側逆向行駛上山;08:53:19秒許,影片結束,系爭機車及檢舉人車輛仍暫停於新民路上,並未移動,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4-75頁、第77-99頁)。可知系爭機車於檢舉人車輛已貼近路面邊線紅實線行駛之情形下,仍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於駛越檢舉人車輛後,原告為與檢舉人理論,即多次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並於前方並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或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可能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情形下,任意在車道上暫停,並自08:52:23秒許起,迄至08:53:19秒許影片結束仍未駛離,致檢舉人車輛須緊急煞停,後方公車亦需跨越對向車道逆向繞行上山,足見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妨礙交通安全,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亦具故意,堪可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係因檢舉人朝其辱罵三字經,其始暫停詢問緣由並記下車號乙節,惟縱然屬實,原告仍應先將系爭機車行駛至合法、不妨礙交通之停車處所後始得煞車停止車輛,再為採證影像或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等合法舉措,當不得於行進中逕行在車道上暫停,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並提升交通事故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難以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裁處細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