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262號
- 原告
- 黃國容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第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第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25日7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至1628號沿線(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且因原告同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27日(後均更新為同年10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遂依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天候陰雨、路面濕滑且能見度不佳,行車過程已降低車速並注意安全。行至系爭路段,突有野狗自安全島樹叢準備竄出至車道,因情況緊急,為免撞擊動物導致更大事故,原告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係出於保障交通安全之必要,並無任意或惡意突然停車之情。發現未撞擊後隨即駛離,非無故任意煞車,且未有連續煞車、故意減速阻擋後車等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與處罰條例43條立法理由所述之情形有違。是本件實因行駛途中遭遇突發狀況,為避免緊急危難與交通事故,所採行不得已之作法,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建請免罰。另因收到罰單時已近一個月,行車紀錄器自動覆蓋,致影片遺失,非刻意刪除或隱瞞,雖無錄影佐證,但事發情境合理,符合一般駕駛人之反應。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其卻於無任何明顯原因之情況下突然亮起煞車燈,致檢舉車輛被迫緊急減速煞車,以免發生追撞事故;隨後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前方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系爭車輛先亮起右方向燈後,直接切入檢舉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迫使檢舉車輛緊急向路旁偏移以閃避,已對檢舉車輛造成危險。後檢舉車輛欲切回內側時,系爭車輛又亮起左方向燈切回內側車道,致檢舉車輛再次被迫駛回原車道。另採證影像全程未見任何野狗或動物進入車道之情形,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3、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4、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各該送達證書及採證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3、55至61、63、67、69、71、73、75、77至78頁),足認為真實。
㈣、就檢舉影像截圖觀之,本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後跨越車道分隔線至外側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而後於檢舉車輛前方亮起煞車燈後,停止約2秒左右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所謂之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相類似之突發狀況,系爭車輛之行為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無疑。
㈤、原告主張當時路邊可有野狗準備衝出,故屬於突發狀況,然觀之舉發照片,當時路邊除草叢外並未有任何如野狗之動物。再者,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該道路之中間,距離右邊路面有一個機車專用道之距離,距離左邊之分隔島亦有一定之距離,縱有野狗準備竄出,亦非所謂之突發狀況。
㈥、另本件原告主張其急煞行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應予免罰。但因當時並無所謂之突發狀況,亦無其他需迴避之緊急危難,故難認其於道路中驟然減速之行為屬於避免他人緊急危難之急難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