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410號

原告
許寶瑜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K79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K79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曾懷廷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定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2ZK79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4年9月22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口直行車道時,右側之A車打左方向燈欲匯入原告車道,不久後車子右後方疑似被撞,但雙方均未立即停下,A車甚至超越系爭車輛,往左前方復興北路往大直橋之方向。隨後原告向先生表示想至警局備案,並非肇事逃逸,回到辦公室於停車場檢查車子情形,板金未有任何損傷,舉發機關函所稱之車身凹陷,撞擊力道不輕,顯與事實不符。豈料,訴外人事後返回現場並報警,並向原告先生表示擔心被告,方才重回現場報警,然員警未依程序詳查雙方均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責任歸屬,逕行認定原告肇事逃逸,且於取走原告行車紀錄記憶卡後,延遲拷貝影像,導致證據保存受影響,況員警亦稱其調閱路口監視器,見A車超越系爭車輛後離開現場,後才返回現場。

㈡、被告於原告申訴後,未重新調查行車紀錄、監視影像或車損資料,即全盤採信舉發機關之不實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8、36條之規定,未盡調查義務。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肇事致人死傷或財物損失後而未依規定立即停車處理或報警之情,本件無人受傷,且原告非故意離去,僅當下未即察覺明確損害,對方亦未留於現場,顯見雙方均認定非重大事故,原告於接獲通知即主動返場配合員警調查,並提供完整影像,足見無逃逸之故意,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與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採證影像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超越A車時,與A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A車左前車身擦痕堪認確有事故,且已造成當事人財物損壞。擦撞當時A車偏離原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亦表示有感到右後方有怪聲,是其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應清楚知悉。惟原告於交通事故責任未釐清前,並未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經訴外人報案,員警通知後到案處理,屬肇事後逃逸無疑。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09至113、115、121、127、133、137、143至157、159頁),洵堪認定。

㈢、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予「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之必要處置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是以,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㈤、訴外人於114年5月27日9時2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擦及A車左前車道而肇事,對方並未下車查看,沿復興北路往北離去(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於同日9時33分製作談話紀錄表自陳:當時我只有感到我車右後方有怪聲,但是A車並未停下就逕自離去,對方也開走了,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我本來想要報案,但是因為工作上趕時間,所以想結束工作後立刻報警(見本院卷第137頁),並參之當日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43至156頁),以及行車紀錄畫面,兩車距離甚近,且兩車距離最近的時候,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與A車左前車頭相當接近,並參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原告所述,足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原告對於碰撞有所感覺,且原告於起訴狀提出其與其先生之對話,原告在該次對話業已自陳A車碰撞到他,由是可證兩車確有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依據前開見解,不論是系爭車輛或是A車何者為主要肇事者,兩車均有停下來報警,待警察到場後處理之義務。由上開論述可知,原告業已知悉當時發生車禍或可能發生車禍,雖可能損傷不大,但已符合處罰條例上之肇事定義,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本應停車報警,但原告仍未停車,並離開現場,直至員警通知,自屬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無疑。至A車與系爭車輛究竟何者須負肇事責任,為兩車間之民事賠償範圍,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41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