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630號
- 原告
- 蕭景方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9B016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D79B016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至台北永春郵局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頁),可知前開裁決書於114年10月7日即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可認於114年11月6日(星期四)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4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法定期限,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