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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07號

原告
郭伯瑜
原告
黃淑萍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4899265號、115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4899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黃淑萍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48992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115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48992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處分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郭伯瑜於114年4月5日15時24分許,駕駛原告黃淑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苗栗縣臺72線東向2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7公里,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4月10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14899265號、第F14899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0月2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F14899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郭伯瑜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黃淑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伯瑜當時和家人露營,女友遭油鍋燙傷,因其傷勢嚴重且疼痛,故以時速127公里從山上開下山,請求減輕罰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若原告郭伯瑜見其女友確有立即性之生命安全危險,當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幫助,並非僅有原告郭伯瑜自己駕駛系爭車輛此一途,而別無選擇。原告郭伯瑜自不應據此而任意超速違規,徒生其他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本件原告郭伯瑜之行為不成立緊急避難之事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郭伯瑜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處內容合法:

1.原告郭伯瑜於上揭時間,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7公里,超速47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480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情,此有示意圖(本院卷第80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77頁)、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照片4張(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85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郭伯瑜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審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清晰未受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郭伯瑜疏未注意及該標誌,超速行駛,主觀上有過失。

2.至原告郭伯瑜雖主張當時係搭載燙燒之張姓女友緊急就醫,故其超速行為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協和醫院提供關於原告郭伯瑜之女友燙傷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該等病歷資料記載略以:張女係於114年4月4日13時48分許,因左大腿腳、右大腿被熱油燙傷而就醫,於同日14時30分許離開醫院。翌日(即4月5日)下午則有至該醫院門診看診、換藥等情,此有協和醫院115年5月13日協和字第115023號函暨病歷資料、照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可見原告郭伯瑜女友係在其本件超速行為前1日即因燙燒至急診就診,而原告郭伯瑜違規當日僅係搭載其女友回診換藥,尚與健康法益有立即遭重大危難之急迫性有間,是其在快速公路超速40公里以上亦非屬客觀上不得已之必要手段,尚且造成沿路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合於緊急避難要件,是原告郭伯瑜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郭伯瑜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合法且無裁量瑕疵。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黃淑萍,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黃淑萍所有(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黃淑萍並未提出證明其已盡力預防原告郭伯瑜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黃淑萍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黃淑萍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80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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