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78號
- 原告
- 楊政仁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 訴訟代理人
- 何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C385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129.9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未依規定使後座乘客一人繫上安全帶,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目睹甲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甲違規行為,且以手勢不斷指向左方路緣、口頭多次表示「靠左停一下」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未停靠左方路緣受檢,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與甲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1月8日製單舉發,並於114年1月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1月16日為陳述、於114年2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C385017號裁決書,就甲違規行為部分,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乙違規行為部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已開啟車窗配合檢查,員警告知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後,即向原告表示「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車輛駛離,可以放行了」等語,原告聽聞後,始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依規定使後座乘客繫上安全帶,確有甲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甲違規行為後,即告知甲違規行為,且以手勢不斷指向左方路緣、口頭多次表示「靠左停一下」等方式,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未停靠左方路緣受檢,竟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可知,車輛乘客固負有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惟車輛駕駛人亦負有告知並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於乘客違反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時,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⒎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⒏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⒑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款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甲違規行為及過失,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已開啟車窗配合檢查,員警告知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後,即向原告表示「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車輛駛離,可以放行了」等語,原告聽聞後,始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云云。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⑴員警目睹甲違規行為後,即告知甲違規行為,且以手勢不斷指向左方路緣、口頭多次表示「靠左停一下」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未停靠左方路緣受檢,竟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自員警指示方式,尚無不能理解或易生誤會指示情形,復無相關狀況,足徵原告有不能理解或誤會指示情形,且員警未曾向原告表示「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車輛駛離,可以放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從而,原告前詞與事實未符,其據前詞主張不構成乙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共計2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