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87號
- 原告
- 李冠融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0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正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9.2公里(往淡水)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113年12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正吉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6日前,並於113年1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正吉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1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本件警52告示牌大小非標準型,標準型為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又警方提供二張出勤照,但畫面時間同為2024/11/23 22:45,有疑慮。另測速儀擺放在草叢前正中間的分隔島上,行車紀錄器顯示駕駛與副駕駛均看不見,直到被拍攝後,往後方看才看見,擺放位置不明顯,警車取締時也不在同側,故就警方取締位置及行為有疑慮。且告示牌未顯示「常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照相」以提醒用路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限制舉發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亦無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而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12,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未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4頁)、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65-66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5446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GS11、主機器號:016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1月19日、有效期限:114年1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標示:「日期:2024/11/24」、「時間:00:36:39」、「地點:石門區臺2線29.2K往淡水方向」、「速限:50km/h」、「偵測車速:92km/h」、「主機:0161」、「證號:M0GA0000000A」,本件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復本件測速儀係擺放在石門區臺2線29.2公里處,朝駛過距離30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測速儀前方約216公尺之尖子鹿公車站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下稱本件警52標誌),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246公尺(計算式:216公尺+30公尺=246公尺),亦有本件警52標誌牌面照片、現場距離示意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第120頁),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牌面邊長僅約85公分,未依法設置邊長90公分之標準型牌面云云,固提出測量照片乙紙為據(本院卷第15頁)。惟:
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2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一、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準此可知,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取締執法所設置之「警52」標誌,應使用標準型亦即邊長為90公分之等邊三角形牌面。
2.觀諸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雖未特別說明「邊長90公分」之計算方式,然參以同規則第24條至第50條各警告標誌之圖說,可知所稱邊長,實係指兩邊延伸線交點間之距離,另為避免用路人因觸碰銳角而受傷,三頂點需裁切為半徑3.5公分之R角。而本件警52標誌牌面確係採標準型設置,經測量邊長(即兩邊延伸線交點間距離)為90公分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景美工務段114年6月4日北分局單景字第1145014029號暨所附測量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21-123頁、第125頁);末觀以原告所提照片之測量起迄點,與上開圖說所載之測量方式明顯有別,致測得較短之長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儀擺放位置不明顯,非與警車同側,另未設置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有測速照相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函頒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其中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固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惟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警52標誌本即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是依法設置警52標誌即足,無庸另行設置「常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照相」等告示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