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余承濬
- 訴訟代理人
- 慶啟人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3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騎乘陳瑞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8日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欲對再審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再審原告表示拒絕,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再審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L33094號、掌電字第A00L33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再審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第2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3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至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即舉發員警溫振鴻於本院作證時,虛偽證述、原確定判決對於復興北路及長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等節,上開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法院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即舉發員警溫振鴻於本院作證時,虛偽證述再審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等語,然其並未曾變換車道,自始行駛於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隔之白色虛線邊,而認證人於一審準備程序證言虛偽不實,卻經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納為判決之基礎,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復興北路3段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僅得攝得再審原告經證人攔查後而減速行近證人之影像,而再審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再審原告於證人攔查前之行駛影像畫面,是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攔查前並無變換車道,證人係屬偽證乙情,要難謂有據,是尚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復興北路及長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再審原告所指為原審卷一第277、279頁),然該影像畫面係攝得再審原告經證人攔查後而減速行近證人之影像等節,已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卻逕自主張該影像畫面係證人攔查前之畫面,而以歷審判決未採此見解,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云云,顯屬無稽。綜上,本件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認有據。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①舉發員警攔查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並無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是舉發員警攔查不合法,則後續對再審原告所作成之拒絕酒測裁罰,即失所憑藉,亦屬不法,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②舉發員警溫振鴻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未確實全程連續錄影,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疏未指摘此情形,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上開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