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9號
- 聲請人
- 余吉富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6月2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117937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並就前開函文聲請停止執行,就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停止執行制度在提供人民暫時之權利保障,避免在經過訴訟救濟程序後,人民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也因不利之下命或確認處分之執行完畢(效力發生),無法回復原狀而造成損害,而妨害行政救濟之功能;復為兼顧對於公權力效能之維護,故有如上之要件,包括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至於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實現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乃以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為爭訟之程序標的,即使准予停止執行,也無法使人民暫時獲得其申請所欲獲得之行政處分。故對於申請事件之否准處分,尚無法以停止執行之程序提供暫時之權利保障,解釋上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2年6月2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1179378號函(下稱原處分)之認定從頭到尾沒有其他人說訴外人陳生說謊,尤其最了解來龍去脈的陳母與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小,此為共犯且為包庇。而該事件陳情人以不實之陳情於明志國小陳述,並且皆為謊言,使霸凌調查小組依據謊言做成無效之調查報告,被告所屬之教育局照單全收且提供錯誤之調查報告,社會局疏於比對裁罰依據做出原處分原告經陳情、訴願、並且起訴。又雖有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然原告於113年10月閱卷後已提出證據證明原處分依據之矛盾錯誤,被告至今未回應,此為默認及共犯。如何可以縱容犯罪行為來戕害原告。前開內容被告臨訟當庭不爭執卻仍執意強制執行原告,這就是全台最大地方政府的行政手段。並請求被告之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乃基於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予納入審酌。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同如前述。
㈢、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其內容係陳述本案113年度簡字78號其聲明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對於原處分之執行,並無陳述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情事。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本件原處分係處原告罰鍰,若有錯誤,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尚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