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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雪玉林禎瑩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03號

原告
林祺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表示請求退還不當得利益併加取走車輪所造成投資失利等語,惟未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且僅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再依具體表明後之聲明,補繳納裁判費1,700元或3,700元,該裁定於114年7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表明前開事項,亦未繳足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依前揭法文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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