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林祺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表示請求退還不當得利益併加取走車輪所造成投資失利等語,惟未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且僅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再依具體表明後之聲明,補繳納裁判費1,700元或3,700元,該裁定於114年7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表明前開事項,亦未繳足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依前揭法文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