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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洗錢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原告
郭姵妏
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代表人
林鼎泰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4003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受被告所為同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263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年12月21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桃園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3年1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1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收文條碼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0頁),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不合。故訴願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就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依法即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原告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在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並非處分相對人得據以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亦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是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難使其已逾法定期間所提起之訴願,因而轉為合法。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20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