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220號
- 原告
- 劉糠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3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415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3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9415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溫純漫」,並非原告,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又原處分適用之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非處罰車輛駕駛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7日內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當事人,原告迄今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23、33、35頁)。而原告縱係車輛駕駛人,且因車輛牌照遭吊扣6個月乙事,可能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不便,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揭說明,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