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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1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1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廖鳳煊
相對人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代表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62-10、262-906、000-0000、251-983、251-985號等5筆土地,因相對人未經其以及其被繼承人廖德興之同意,擅自利用公權力,核准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及中華電信公司中壢營運處埋設管線,致其權益受損,乃於94年11月1日向相對人請求應為相當補償,經相對人以94年11月25日龍鄉工字第0940026553號函復拒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應為徵收補償。

二、原裁定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僅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及予以補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抗告人未具有依法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明;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9條等規定,本件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目前應為內政部,補償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抗告人逕以非徵收或補償主管機關之龍潭鄉公所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請求徵收補償之訴,被告適格自有欠缺。遂認抗告人所提請求撤銷補償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院判斷: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至同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甚或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在內(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既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94年11月25日龍鄉工字第0940026553號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且不具有公法上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即應為實體之判決,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所指,雖不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為實體上審理判決,以期適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補償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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