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51號
- 原告
- 張玟禎
- 原告
- 張淑娟
- 原告
- 張珮珊
- 原告
- 林金梅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玟禎等4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聯合公司),亦有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65、67頁)。中國聯合公司既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並以95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095346465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等4人不爭執其等為中國聯合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其等即為中國聯合公司之清算人即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既為中國聯合公司,被告以原告等4人為中國聯合公司之股東即負責人,而將原處分對其等為送達,於法有據。原告等4人雖係中國聯合公司之股東,中國聯合公司經原處分裁處新臺幣5400元及牌照扣繳乙事,縱可能影響中國聯合公司之清算財產,減少應分給股東即原告4人之剩餘財產,惟核此部分原告等4人所受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等4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原告等4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揭說明,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等4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